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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召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1965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南召县云阳镇南召店村牛*组(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6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高某某丈夫。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召县皇后乡北召店村北头组。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94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19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南召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艳军,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艳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南召县云阳镇南召店村牛西组铁路桥边,用头套蒙面,用撬棍将该村村民高某某家的后门撬开,进入高某某卧室内盗得价值30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被回家锁门的高某某当场发现,高某某在客厅内抓住张某某的衣服不放并大喊抓贼,张某某挣着往门外跑,并对高某某进行殴打,将高某某打伤后挣脱逃跑。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张某某家中将被盗的黄金项链查扣,退还给了高某某。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某眼部损伤系轻微伤。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中华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物证照片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入户抢劫,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诉请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提交了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处方及医疗发票各一张,证实高某某案发后作头部CT药费医疗费人民币220元;提交方城县柳河乡田庄村卫生所处方13张,证实高某某于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15日,在该卫生所持续用药治疗,共计花费人民币1567元。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辩称自己入户盗窃被发现后,自始至终没有使用暴力手段侵犯被害人,自己的行为是盗窃,不是抢劫。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某没有抢劫故意,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头套、撬棍等作案工具到南召县云阳镇南召店村牛西组铁路桥边,用头套蒙面后,用撬棍将该村村民高某某家的后门撬开,进入高某某卧室内盗得价值3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随后,张某某被回家锁门的被害人高某某当场发现,高某某在客厅内抓住张某某的衣服不放并大喊抓贼,张某某边向门外挣脱,边用手击打高某某面部,致高某某眼、口部位受伤。后高某某将张某某所穿马甲撕裂后,张某某趁机逃跑。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张某某家中将被盗的黄金项链查扣,退还给了高某某。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高某某眼部损伤系轻微伤。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及住址等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南召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时,在其家中床上发现并扣押马甲一件(缺失右边部分)、项链一条、红色首饰盒一个、黑色头套一个。(4)接受证据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将遗留在现场的被告人张某某的黑色衣服碎片一块、KINBO手机一部(手机内卡号为1551773****)交给了南召县公安局民警。(5)被盗项链质保单一份。证实被盗的项链价值3000元人民币。(6)被害人高某某面部、手部损伤照片三张。证实被害人高某某的面部、手部损伤情况。(7)南召县公安局云阳河东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证实该所民警张新建、马理柱在案发后赶到被害人高某某家所见到的情况,及高某某当时向出警民警陈述了案发的经过,高某某在屋内抓住被告人张某某后,张某某在屋内即殴打自己的事实。(8)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赃物项链发还给被害人高某某。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3、南召县公安局(召)公(伤)鉴(检)字(2015)第1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查体:左眼球结膜稍充血。左眼下睑散在擦伤。右手环指背侧有0.5cm表皮剥脱。结论:高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4、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5日晚上,我到邻居王中华家玩牌,还有郑宗旺、王斌,后来我妻子高某某也过来看,我问她门锁没有,她说没有,我就让她回家锁门。停有不到10分钟,她跑过来说屋里招贼了,我见她嘴角流着血,我们都出去找一圈也没见人。我听妻子说那贼打她了,我见她嘴流血了,左眼也有伤。当时我妻子说她拽着不让贼走时,把贼身上穿的马夹撕掉一半,马夹里的手机也掉在现场了。我家被盗一条黄金项链,有十几克,一对金耳环、我孙子的一对银镯子、一个小金锁及抽屉里2000元左右的零钱。(2)证人王中华的证言。2015年3月5日晚上刘某某到我家打牌,高某某也过来看,刘某某问她门锁没有,高某某说没事。停有十几分钟,高某某说说回家看看,她走有5、6分钟,我们听见高某某喊有贼了。我们就出去,见高某某嘴上有血,她说贼把她嘴角打流血了,说话声音都变了,应该是吓的。听她说在屋里和贼撕扯的时间不短,把贼的衣服扯掉一块,口袋里还有个手机。当时听高某某说首饰丢了,其它还丢啥我不清楚。当时她说她拉着贼不让跑,但那个贼把她嘴角打流血了。5、被害人高某某陈述。那天是正月十五,晚上我吃过饭去邻居王中华家玩,当时我丈夫在他家玩牌,我在王中华家看有十来分钟,我丈夫问我门锁没有,我说没有锁,当时我想着过年里,应该没有事,但我丈夫一说,我还是犯了打算,于是我就想回家把门锁上,我把大门打开进我家客厅里的时候,看见有个人从我家里屋出来,那人带着深色的帽子,只露两只眼睛和嘴巴,那人从里屋出来后就往我家后门跑,我就去捞他,他还没到后门处我就捞住他了,那人就挣脱要走,我不松手,他就用手打我,边打边挣着走,后来我把他身上穿的马甲拽掉一半,那人才挣脱跑了,我也没有敢再追,赶紧跑到前门那那喊我丈夫,我丈夫及邻居们听见声音出来找也没找到那个人。那个人是在我家客厅里面,我拉着他的时候他就开始打我了,打了几下开始挣着走,但是我没有松手,他把我带着走到后门外面后又打了我几下,我还没有松手,后来我把他衣服撕烂了他才跑掉的。当时我就知道我嘴流血了,应该是我嘴里面磕破皮了,我丈夫和我邻居去的时候也都发现我嘴角流血了,后来我眼下面有点疼,他们说有道血痕,后来我去医院和去做法医鉴定的时候,因为嘴不疼了,所以我没有说嘴,只是说我眼下面的血痕了。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5日晚上7点左右,我在家里拿了一个头套,头套是黑色的,有三个洞,能露出嘴巴和两个眼睛,还拿根花纹钢筋,比筷子长点,一头是扁的。然后从家骑摩托到云阳往方城县方向的一家卖钢筋的房子那里,见那家门灯亮着,大门锁着,就想着这家里没有人。我就到这家后门,戴上头套,用钢筋棍将那家后门上的小门撬开,将门打开后进到卧室内。我刚在柜子内翻出来一个首饰盒装着的项链,其它还没有来及翻,就听见外边开门,我就往外跑,刚跑出卧室,有个女的进屋了,她看见我就喊:“有贼了”,并拉着我的衣服不松手,她把我的马甲右边撕掉一片,我手机在那一片的衣袋里装着,我挣脱跑了,钢筋也不知道掉哪儿了,然后我就骑摩托车回家了。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针对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本院综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对自己到被害人高某某家中盗得一条金项链后,在客厅内被迎面而来的被害人高某某抓住,后其所穿马甲被撕裂后趁机逃跑的事实不持异议;高某某陈述了自己案发当晚回家锁门时,在客厅内发现并抓住蒙面窃贼,窃贼为逃跑,边用手击打自己面部,边向屋外挣脱,后将窃贼所穿马甲撕裂后,窃贼趁机逃跑的事实;证人刘某某、王中华证实案发后赶到现场发现高某某口、眼受伤的事实;法医鉴定证实了高某某的伤情;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张某某遗落在案发现场的衣服碎片、手机,及在张某某住处提取的破碎马甲、头套、被盗金项链等物证佐证了案情;公安机关出警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高某某案发后在自己家中见到出警民警后即向出警人员陈述了自己在屋内即遭张某某殴打的情况,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张某某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在户内即使用暴力手段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本院对张某某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过程中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所花费的医疗费人民币1787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应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实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26年3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78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郝 磊审判员 席 兵审判员 王志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蒙 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