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重庆卓凡景观雕塑艺术有限公司诉四川自贡嘉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卓凡景观雕塑艺术有限公司,四川自贡嘉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490号原告重庆卓凡景观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四村**号*幢2-2。法定代表人潘泓钢,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进,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自贡嘉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松林路。法定代表人孙先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舒涛,四川翰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卓凡景观雕塑艺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自贡嘉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卓凡景观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进、被告四川自贡嘉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凡公司诉称,2014年8与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设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定金9万元,在深化改革方案提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设计费1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进行设计,并依约向被告提交了川南皮革城深化改革方案并出具了签收单。被告在合同签订后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并在2015年4月3日单方面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按照《委托设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定金和设计费共计人民币27万元,但被告予以拒绝。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金9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8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卓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委托设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第二组:工作文件签收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川南皮革城深化改革方案并出具了签收单。第三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3日,被告单方面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第四组:通知函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定金和设计费共27万元。第五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概念方案稿的事实。被告嘉丰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金9万元不合法,不应支持。虽然合同约定了定金,但未实际履行;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8万元的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深化改革方案稿要合同双方共同讨论、协商才能使用深化改革方案稿,原告并未履行该义务,故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诉讼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嘉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委托设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双方解除合同。第二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方行使了解除合同的权利。第三组:通知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方通知原告解除余留问题。第四组:深化改革方案稿一份,拟证明该设计方案总体不合格,90%是网上下载打印的图片,实施下来费用偏高,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设计。导致双方解除合同。对于原告卓凡公司举示的证据,被告嘉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认可了深化改革方案,只能证明被告收到了该方案;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应予以采信,证明人陈波已离开嘉丰公司,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上陈述的事实均有异议。对于被告嘉丰公司举示的证据,原告卓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卓凡公司(委托方、甲方)与被告卓凡公司(设计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设计方为被告(发包方)设计川南皮革城二期和一期部分通道街区绿化、景观、铺装设计,规模为5万平方米,设计阶段分为方案设计、深化设计、施工设计,收费合计人民币90万元。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1.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提交概念方案讨论稿图纸二份,电子文件一份;2.概念方案讨论稿经发包人确认后15个工作日提交方案深化修改稿图纸二份、电子文件一份。设计费支付进度为:合同总设计费为90万元,第一次付费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金额为定金(占总设计费10%)9万元,第二次付费时间为深化方案提交后5个工作日内,金额为18万元(占总设计费的20%),合同还约定了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2014年9月27日,被告嘉丰公司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卓凡公司出具了工作文件提交签收单一份,该签收单载明:设计方卓凡公司,根据川南皮革城《绿化景观委托设计合同》的要求,已向发包人嘉丰公司提交川南皮革城深化改革方案文本二套。本院认为,原告卓凡公司与被告嘉丰公司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发包人向原告出具收到《深化改革方案稿》签收单的行为足以证明其收到的设计方案版本为《深化改革方案稿》,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交深化改革方案稿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设计费。本案中,被告以其收到的设计方案并非合同中约定的《深化改革方案稿》为由,主张不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设计费的抗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是按照合同进度支付,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原告提交深化方案稿后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两笔,第一笔是9万元,第二笔是18万元。关于第一笔9万元,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第一笔付费款项为“定金”9万元,但同时亦作为第一次付费的进度款。因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第一、第二次进度的义务,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两次进度的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定金9万元及设计费18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自贡嘉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卓凡景观雕塑艺术有限公司设计费2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75元,由被告四川自贡嘉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四川自贡嘉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帐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帐户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