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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依兰盛业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子洪、王显圣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依兰盛业种子有限责任公司,李子洪,王显圣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依兰盛业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高级中学南侧。法定代表人徐春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庆利,男,1952年2月22日生,汉族,哈尔滨市依兰盛业种子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代家兴,男,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哈尔滨市依兰盛业种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洪,男,1971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苗春雷,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显圣,男,1955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上诉人哈尔滨市依兰盛业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业种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子洪、王显圣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14)依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业种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庆利、代家兴,被上诉人李子洪的委托代理人苗春雷、被上诉人王显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16日,李子洪与盛业种子公司签订了《玉米种子繁育合同书》。合同约定:盛业种子公司的责任:1、提供合格的亲本种源,保证所制品种的真实性,如所制品种不真实或砍砸杂超过4%,给乙方造成损失负责赔偿。2、在制种过程中提供技术指导,解决授粉、保纯、降水、保芽的技术问题。3、负责到农户家回收合格种子,现金兑现。4、拔蓼期每晌种子田借给乙方人民币1000元做雇人拔蓼费,收种时扣回。李子洪的责任:1、乙方必须在指定的隔离地块内制种,不许私挪地块,不许使用自备种子,违约地块全部报废,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2、接受甲方在制种环节的技术指导,抓住墒情适时播种,必须一次抓全苗,后出三类苗,全部砍除,补种其它作物。3、严格按甲方规定时间砍杂,拔蓼前必须把杂株砍净,母本蓼在开花前必须及时拔净,拔蓼不及时或不合格,甲方有权雇人来完成,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田间如发现散粉株,5米内出花丝母本株甲方有权全部砍掉。4、扒皮晾晒,乙方可根据人力情况,在9月10日—15日动手扒皮,但必须在20日前完成。扒皮时不能漏扒,每穗必须扒到底。5、种子必须在田间晾晒到10月15日左右,自然降水到15%左右,在甲方指导下,再下棒,下棒后由甲方安排脱粒、检斤,不扣杂,如遇特殊年份,种子水分大,需要烘干,应扣除超标水份,由甲方安排烘干,费用由甲方承担。6、产出的合格种子,乙方少交或不交,甲方少收或不收,违约方每市斤赔偿对方5元人民币。合同约定,李子洪提供种植面积0.5垧。种子纯度98%,水份15%,苗率85%以上,交种数量全部回收,价格每市斤3元。李子洪产种子4680斤。2013年4月16日盛业种子公司经本部门自行检验,玉米种子水份15.4%,出苗率85%-90%,种子纯度82%-90%,因该种子纯度不够、水份超标,盛业种子公司拒收。李子洪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盛业种子公司赔偿损失6216.12元。另认定,2012年玉米国家收购价格为,一等每市斤1.15元、二等每市斤1.13元、三等每市斤1.11元。王显圣为种子繁育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李子洪和盛业种子公司提供担保。同时查明,盛业种子公司为各种植户提供亲本种子,每垧地50斤,每斤12元,每垧地种子费用600元。李子洪诉称,李子洪于2012年4月16日,经王显圣联系并担保,李子洪与盛业种子公司双方自愿签订了哲单37制种玉米种子繁育合同书,李子洪为乙方,盛业种子公司为甲方。该合同书约定甲方责任:1、甲方为乙方提供合格的亲本种源,保证所制品种的真实性,如所制品种不真实或砍杂超过4%。给乙方造成损失负责赔偿。2、在制种过程中提供技术指导,解决授粉、保纯、降水、保芽的技术问题。3、负责到农户家收取合格种子,现金兑现。乙方责任:1、乙方提供育种地块。2、接受甲方制种环节的技术指导,适时播种一次保全苗。3、严格按甲方规定时间砍杂,拔蓼前必须把杂株砍净,母本蓼在开花前必须及时拔净,拔蓼不及时不合格,甲方有权雇人来完成,费用由乙方承担。田间如发现散粉株,5米内花丝母本株,甲方有权全部砍掉。4、扒皮晾晒,乙方可根据人力情况,在9月10日-15日动手扒皮,但必须在20日前完成。扒皮时不能漏扒,每穗必须扒到底。5、种子必须在田间晾晒到10月15日左右,自然降水到15%左右,在甲方指导下,再下棒,下棒后由甲方安排脱粒、检斤、不扣杂,如遇特殊年份,种子水分大,需要烘干,应扣除超标水份,由甲方安排烘干,费用由甲方承担。制种质量指标及数量:纯度98%,正常脱粒,水分15%,苗率85%以上,甲方全部回收,价格每市斤3元。另约定,乙方产出的种子少交或不交,甲方少收或不收,违约方每市斤赔偿对方5元人民币。该合同签订后,李子洪(乙方)按该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提供土地,种植盛业种子公司提供的玉米种子,在盛业种子公司(甲方)的指导下进行田间管理,砍杂、拔蓼、下棒脱粒晾晒,并在盛业种子公司工作人员的监督指导下进行灌装和过数。此后,李子洪多次找盛业种子公司回收玉米种子,按双方约定价格给付李子洪。但盛业种子公司总是找理由推托,一直拖到2013年4月,盛业种子公司将李子洪产出的玉米种子抽样化验,化验后盛业种子公司以玉米种子芽率和纯度不够为由而拒收。李子洪认为,李子洪在盛业种子公司监督指导下产出的玉米种子,盛业种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安排烘干,以防过冬将种子芽苞冻坏,降低芽率,但由于盛业种子公司没按此约定进行烘干和采收,使玉米种子降低了出芽率。此后又经李子洪多次催促,才在2013年4月抽样化验,并以此玉米种子芽率低为由拒收,其过错责任完全应由盛业种子公司承担,造成此玉米种子化验纯度不够,其过错责任也应当由盛业种子公司承担。理由是:李子洪已按合同约定母本蓼在开花前及时进行拔蓼,拔蓼时盛业种子公司委派两人在场监督指导,如母本蓼没有拔净,影响种子纯度,盛业种子公司应及时按合同第三款第3项约定,及时雇人来完成拔蓼,主动行使种子净化纯度的决定权,但由于盛业种子公司疏于监督指导,未能履行应尽职责和权利,因此,造成玉米种子纯度不够的责任应当由盛业种子公司承担。盛业种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未尽到监督指导职责,所造成玉米种子芽率和纯度不够的后果应由盛业种子公司承担,拒收李子洪为其繁育的玉米种子系违约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要求盛业种子公司赔偿李子洪的损失6216.12元。盛业种子公司辩称:盛业种子公司方对于李子洪的两项请求不能满足,盛业种子公司并没有拒收李子洪生产的合格种子,现李子洪主张的损失是不合格种子的费用,根据合同不应回收的。理由是,种子不合格并不是盛业种子公司造成的,盛业种子公司已经尽到指导义务,并不存在李子洪诉状中所述的不尽责任。盛业种子公司提供了亲本种子,履行了合同。李子洪上述理由都是要求盛业种子公司承担责任随意提出的理由,与客观不符。当时盛业种子公司派两个人去管理,但是农民不合作,在田间种子就存在报废情况,后来考虑农民利益,决定做电泳对种子进行鉴定,被拒绝。要求是15个水分。且盛业种子公司为每垧地提供亲本,费用每垧地为800元,是盛业种子公司垫付的,应由李子洪承担。李子洪的制种标的数量、水分、苗率均不合格,因此盛业种子公司没有到农户家回收种子,李子洪没有证据证明盛业种子违反合同约定。请求驳回李子洪的诉讼请求。王显圣辩称:王显圣认为错误完全在盛业种子公司,该公司发的公本不纯,真正的母本应该是有国家合格证的,但盛业种子公司拉的是散装的。回收种子烘干问题都是由盛业种子公司完成的,关于芽率应该由盛业种子公司负责,关于纯度问题,盛业种子公司提供亲本就已经发错了。该公司在管理期间没有人在田间间苗,造成苗高低不齐,在放粉中影响了农民种子的纯度,同意李子洪的请求。原审判决认为:造成李子洪生产的种子纯度不够主要是两个方面原因,一是李子洪在拔蓼前期只拔了大部分,在后期遛蓼期间,有散株粉和出现跑粉现象。二是盛业种子公司安排的两名管理人员没有繁育种子的经验,没有依照合同约定雇人给李子洪拔蓼,后期管理措施没有跟上。所以,造成李子洪生产的种子纯度不够,李子洪与盛业种子公司均有责任。李子洪的损失应按种子价格与商品粮价格之间差价部分计算,由李子洪与盛业种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盛业种子公司提供的种子费用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王显圣为李子洪与盛业种子公司的保证人,且在合同中未对保证方式予以约定,其应对李子洪与盛业种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李子洪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盛业种子公司赔偿李子洪损失4075.80元(4680斤×(3.00-1.13)元×50%-(600元/垧×0.5垧)],以上款项盛业种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李子洪。二、王显圣对盛业种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子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盛业种子公司负担25元,李子洪负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盛业种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子洪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尽到田间管理责任,导致种子不合格,按照合同约定盛业种子公司有权拒收不合格的种子。原审判决盛业种子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二、玉米种子的价格是玉米商品价格的两倍,李子洪种植的玉米种子不合格,不能按照玉米种子的价格进行赔偿,且李子洪已经将不合格的种子处理了,原审判决盛业种子公司按照玉米种子价格的50%进行赔偿错误。三、原审判决无证据证实李子洪玉米种子的数量的情况下,仅依据李子洪主张的数量计算李子洪的损失证据不足。四、原审判决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五、李子洪一审未出庭,程序违法。李子洪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显圣辩称:盛业种子公司提供技术指导,农民出地和人力。盛业种子公司到农户家里回收,现金支付。二审中,盛业种子公司举示收据四张,意在证明已经支付王显圣拔蓼费。经质证,李子洪认为该款项与其无关,李子洪没有收到该费用。王显圣认为,该费用支付的是盛业种子公司发的种子错误,收回了16垧地,每垧13,000元、16,000元不等。庭后,盛业种子公司举示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07年种子繁育签合同面积落实表及付款收据复印件共计32页。证明被上诉人并不是2012年初次繁育种子,在2007年就曾经为盛业种子公司繁育过种子。当时管理到位,种子合格,盛业种子公司全部按照合同的约定收购了种子。2012年被上诉人管理不到位,种子不合格,所以没有收购。种子不合格不是盛业种子公司技术指导不到位的问题,盛业种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第二组证据黑龙江省梅亚种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梅亚种子公司提供的2012年在河南村回收玉米种子名单。证明被上诉人一方2012年在同一个村为梅亚公司繁育种子,管理到位合格了。证明本案中种子没有合格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疏于管理造成的,责任不在盛业种子公司一方。经质证,李子洪、黄金昌、王显圣对于第一组证据的意见为:一、该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二、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组证据仅能证明盛业种子公司与农户于2007年发生的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而本案审理的是双方于2012年签订的种子繁育合同,以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遵守了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否完成了合同义务;三、该组证据恰恰证明李子洪一方的土地以及种植条件均符合籽种培育的要求,本案所涉及种子不合格的原因是盛业种子公司一方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田间管理过程中没有尽到最后检查异株,并雇人进行完善的合同义务,没有完成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义务。对于第二组证据的意见为:一、该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二、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梅亚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于2012年12月就回收了繁育的种子,并对种子进行了烘干及后期管理,所以种子合格。四、本案上诉人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从繁育种子起母本就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后期田间管理也没有履行全部的管理职责,造成种子不合格的后果。上诉人举示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本院认证意见为,盛业种子公司庭审中举示的四张票据证明不了该费用系支付李子洪拔蓼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盛业种子公司庭后举示的证据因证明不了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李子洪生产的玉米种子芽率和纯度不符合回收标准是否系盛业种子公司未对玉米种子种植尽到技术指导职责所导致;2、盛业种子公司是否应对玉米种子回收价与玉米商品价之间的价差予以赔偿。3、原审判决确定李子洪玉米种子的数量是否正确。关于李子洪生产的玉米种子芽率和纯度不符合回收标准是否系盛业种子公司未对玉米种子种植尽到技术指导职责所导致问题。本案为种植回收合同纠纷,该纠纷包含两种法律关系,一是买卖合同关系,一是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李子洪与盛业种子公司签订的《玉米种子繁育合同书》,针对玉米种子种植,双方之间设定了技术服务合同关系,针对种子回收,双方之间设定了买卖合同关系。现双方因种子芽率和纯度不符合回收标准,导致种子无法回收,种子买卖合同不能实现产生纠纷。李子洪生产的玉米种子是否符合回收标准受自然环境、种源质量、人为因素等多种因素影响,盛业种子公司技术服务指导是否到位仅为原因之一。盛业种子公司在双方签订的《玉米种子繁育合同书》中对玉米种子种植环节中播种、拔蓼、扒皮晾晒、下棒、脱粒、烘干等具体技术问题作出了详尽的指导,在种植过程中,亦派出技术人员到种植现场进行技术辅导,履行了技术服务合同主要义务,故李子洪主张生产的玉米种子芽率和纯度不符合回收标准完全系盛业种子公司未对玉米种子种植尽到技术指导职责所导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盛业种子公司是否应对玉米种子回收价与玉米商品价之间的价差予以赔偿问题。根据盛业种子公司的陈述,在种子生长过程中盛业种子公司已经发现,种子的砍杂、拔蓼不到位的问题,但并未采取措施,故其合同履行行为存在一定瑕疵。双方合同第三项乙方(李子洪)责任的第3款约定:“严格按甲方(盛业种子公司)规定的时间砍杂、拔蓼前必须把杂株砍净,母本蓼在开花前必须及时拔净,拔蓼不及时或不合格,甲方有权雇人来完成,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田间如发现散粉株,5米内出花丝母本株甲方全部砍掉。”该条款主要是对李子洪在履行合同中的义务的约定。玉米种子种植过程中,除盛业种子公司提供技术指导外,更需要种植人严格按照技术指导进行科学种植,诉讼中李子洪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严格依照技术指导要求进行耕种。故从双方对于合同履行的情况看,玉米种子芽率和纯度不符合回收标准为双方的共同责任。李子洪作为种植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盛业种子公司在种子生长过程中对砍杂、拔蓼不到位未采取措施,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按照双方对种子芽率和纯度不符合回收标准为均等责任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盛业种子公司对于种子不符合回收标准存在一定责任,故应对玉米种子回收价与玉米商品价之间的价差承担一定的20%赔偿责任,更趋近于公平、适当。关于原审判决确定李子洪玉米种子的数量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中系按照王显圣的记录确认李子洪种子数量。庭审中,王显圣陈述该记录系其在盛业种子公司技术员王俊国处抄录,因盛业种子公司与李子洪均认可王显圣系双方担保,盛业种子公司亦认可王俊国当时为其公司人员,故王显圣记录的各农户种子的数量应视为盛业种子公司的行为,原审判决据此确认李子洪种子数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哈尔滨市依兰盛业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子洪损失1150.32元(4680斤×(3.00-1.13)元×20%-(600元/垧×0.5垧)]。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依兰盛业种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元,由李子洪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松涛审判员  王秀丽审判员  冯 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立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