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天罡斗熟食店与贾树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天罡斗熟食店,贾树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罡斗熟食店,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松榆里**号楼下平房。经营者张东剑,男,1953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柱,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超,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树兵,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天罡斗熟食店(以下简称天罡斗熟食店)因与被上诉人贾树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7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付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罡斗熟食店的委托代理人高柱、王超,被上诉人贾树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树兵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贾树兵和天罡斗熟食店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贾树兵为天罡斗熟食店供应猪肉等,后天罡斗熟食店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故贾树兵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天罡斗熟食店给付货款8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天罡斗熟食店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贾树兵的诉讼请求,货物数量、货款金额不正确,因为贾树兵向天罡斗熟食店的职工行贿,故存在虚开数量的嫌疑,已经向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经侦大队(以下简称通州经侦大队)报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庭审中,贾树兵提交收据21张,收据载明:今收到猪头、猪心、猪肺等的数量,收款人李。上述单据总数78000元。贾树兵称上述收货人为李×1。张东剑认可上述收据的签字人是其公司原来的员工,但是表示李×1与贾树兵存在勾结行为。贾树兵提交录音,录音中载明:“律师:从4月份签了8万多是吗?高:没算;调解员:没算?就从四月份到现在一直欠着钱呢?高:是的,但是现在有很重要的问题是什么呢?已经发生经侦案件了,因为他贿赂我们收货员,知道吧?我们通县立案,因为这个事情,我们不能给他钱,他也很清楚这个事情,既然找到律师…律师:他是欠了8万多,原来8千,高:我们承认有债务,这是第一,第二…”。天罡斗熟食店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其表示单据存在虚开的行为,贾树兵与天罡斗熟食店员工勾结,向天罡斗熟食店员工行贿,从而达到了虚开的目的,且天罡斗熟食店已经报警,但是其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向通州经侦大队的警官进行了核实,警官表示天罡斗熟食店确实对其店内的员工以职务侵占罪进行了报案,警官传唤了贾树兵,贾树兵未确认上述事实,员工职务侵占罪一案未进入立案侦查阶段。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天罡斗熟食店向贾树兵出具的收据,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表明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贾树兵向天罡斗熟食店供应货物,天罡斗熟食店收到货物且通过书面方式对收款事实和金额进行了确认,天罡斗熟食店理应支付贾树兵款项。但是经过该院核算,贾树兵提交的证据送货单金额为69800元,故贾树兵主张天罡斗熟食店偿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贾树兵主张的其他货款,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天罡斗熟食店表示贾树兵与其职工勾结存在虚开货物数量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罡斗熟食店未能提交明确证据证明贾树兵提交的收据存在虚开的可能性,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送货的数量,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天罡斗熟食店(经营者张东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贾树兵货款69800元;二、驳回贾树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天罡斗熟食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贾树兵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贾树兵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贾树兵主张与天罡斗熟食店系欠款纠纷,实际上是由于贾树兵的不法行为导致双方对货款金额有异议。2.贾树兵提交的“欠据”中金额部分经过篡改,一审法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系适用法律不当。3.天罡斗熟食店在一审法院提供了证据,但在一审判决中仅表述为“未有证据加以证明”,显然违背事实。二审期间,天罡斗熟食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4月29日的汇款单,用以证明天罡斗熟食店已经向贾树兵支付了2014年4月6日至4月25日期间的货款2万元;2.天罡斗熟食店员工李×2的记账本,用以证明2012年4月至2014年7月贾树兵向李×2行贿的事实,存在虚开金额的情况;3.李×2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及李×2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2012年4月至2014年7月贾树兵向李×2行贿的事实;4.拍摄猪头的视频光盘,用以证明天罡斗熟食店使用的猪头平均重量11斤左右,李×2和贾树兵记账的猪头平均重量超过13斤;5.2014年9月13日贾树兵与天罡斗熟食店的老板常×之间的录音,用以证明贾树兵行贿的事实;6.王×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证据5录音时王×也在现场。贾树兵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天罡斗熟食店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天罡斗熟食店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庭审质证,贾树兵对天罡斗熟食店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称天罡斗熟食店支付的是2014年4月之前的货款;贾树兵对天罡斗熟食店提交的证据2、3、4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贾树兵对天罡斗熟食店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录音内容不完整,不认可该录音材料的证明目的;贾树兵对天罡斗熟食店提交的证据6,认可2014年9月13日高柱、常×与其谈话时王×在场。本院认为,关于天罡斗熟食店提交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天罡斗熟食店提交的证据2账本,系天罡斗熟食店员工李×2自行书写、记录,且有改动痕迹,故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对其具体分析;关于天罡斗熟食店提交的证据3,李×2系天罡斗熟食店员工,与天罡斗熟食店存在利害关系,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天罡斗熟食店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天罡斗熟食店提交的证据4系其自行制作,在贾树兵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此不予认定;关于天罡斗熟食店提交的证据5,不足以证明涉案21张收据存在虚开的情况;关于天罡斗熟食店提交的证据6,王×在一审中曾以天罡斗熟食店员工的身份作为天罡斗熟食店的委托代理人,故本院对其二审中的证言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贾树兵长期为天罡斗熟食店供应猪头、猪肺、猪心等货物。本案中,贾树兵主张的货款涉及到21张收据,收据所涉期间为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9月7日。二审中,天罡斗熟食店出示了其手中的涉案收据,经双方核对,双方均认可:双方各自持有的收据中收货时间、货物种类、数量是一致的,收货人为天罡斗熟食店员工李×2(别名李×1)。天罡斗熟食店主张贾树兵通过向李×2行贿,让李×2虚开货物数量、重量,贾树兵对此不予认可。关于货物单价,双方均认可交易习惯为先定价再供货,贾树兵供货后由李×2收货并负责记账。但是天罡斗熟食店提交的李×2记录的账本中对于货物数量和货物单价有多处改动,高柱称当其发现李宗法虚开货物数量、重量后对此予以标注,当其发现李×2没有按照其定价进行记账,所以修改了货物单价。关于2014年4月29日,天罡斗熟食店汇给贾树兵的2万元,双方均认可为货款。天罡斗熟食店主张该笔款项系其支付的2014年4月6日和2014年4月13日两张收据的货款,贾树兵主张该笔款项是天罡斗熟食店支付的2014年4月之前的货款。但是在天罡斗熟食店提供的李×2记录的账本中显示:“2014年4月5日结账总货款54500元整,现结49700元,下欠4800元。贾树兵”,双方均认可“2014年4月5日结账总货款54500元整,现结49700元,下欠4800元”系高柱所写,上述签名系贾树兵本人所签,但贾树兵称当时高柱仅给了其现金29700元,当时高柱承诺2014年4月6日给其汇款2万元,所以才写“欠4800元”。另,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4年4月5日之前的货款尚未结清,天罡斗熟食店尚欠贾树兵货款4800元。就涉案21张收据所涉货款总额,天罡斗熟食店主张,去掉虚开的部分,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万元,其还应支付35781元;贾树兵对此不予认可,称天罡斗熟食店应支付货款70946元,但其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金额。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21张收据、录音、2014年4月29日的汇款单、李宗法的记账本、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贾树兵向天罡斗熟食店供应货物,天罡斗熟食店收货并出具收据,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天罡斗熟食店就涉案21张收据所应支付的货款金额。首先,关于货物数量、重量,21张收据中已经明确载明了贾树兵供货的数量、重量。天罡斗熟食店主张贾树兵与其职工李×2相互勾结进而虚开货物数量、重量,但是天罡斗熟食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21张收据中存在虚开货物数量、重量的情形,故天罡斗熟食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天罡斗熟食店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21张收据中所记载的货物数量、重量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货款金额,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交易习惯为先定价后供货,且供货价格随市场行情产生变化,但是现在没有双方书面确认的货物单价,且双方当事人对21张收据所涉货物的单价存在争议,故本院结合贾树兵所主张的货物单价和李×2记账本中所显示的修改前的货物单价以及货物历史价格,经过核算后认为一审法院核算的21张收据的货款总额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另,天罡斗熟食店在二审中主张已向贾树兵支付涉案货款2万元,贾树兵主张该笔款项系天罡斗熟食店支付的2014年4月5日之前的货款,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在李宗法记账本中所签字确认的欠款情况相矛盾,故本院对天罡斗熟食店的该项上诉主张予以采纳。因此,天罡斗熟食店就涉案21张收据还应向贾树兵支付货款49800元。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对于天罡斗熟食店应付货款金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7696号民事判决;二、北京天罡斗熟食店(经营者张东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贾树兵支付货款四万九千八百元;三、驳回贾树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贾树兵负担457元(已交纳),由北京天罡斗熟食店负担5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贾树兵负担500元(已交纳),由北京天罡斗熟食店负担1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 晶 焱代理审判员 王 天 水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莹书记员王天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