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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朱秀连诉被告杨石头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连,杨石头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朱秀连,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杨石头,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朱秀连诉被告杨石头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连及被告杨石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连诉称,原、被告系邻居,两家共用一处院子。原告及家人进出需从被告院中通道通过。2015年4��11日早上,原告外出经过杨石头家的通道时,通道上面的棚上的板断了,被掉下来的砖砸伤。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5日在汝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451.99元,出院后,经大队及司法所调解,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因为原告嫌我家棚低,扒我的棚,我不应该赔付她。我家棚上没砖,我们已有十年不在那里住了,房子是老房子,现在没有证据,但是墙根被扒塌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居一宅院,原告居宅院北段,被告居宅院南段,被告临街房内的通道系两家共用出入通道。2015年4月11日早上,原告外出经过通道时,被通道上方被告家棚上掉下来的砖砸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4月11日到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住院4天,于2015年4月1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451.99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要求被告杨石头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6000元。另查明,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王寨乡社会法庭调解证明、王寨乡杨古城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入院证、出院证明、住院病历、照片复印件、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对通道有管理义务,而被告在庭审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明自己已尽到��理义务,没有过错的证据。且原告在经过通道时,被通道上方被告家棚上掉下来的砖砸伤住院,所以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误工费每天100元,护理费每天150元,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计算标准的来源,且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应当按照2014年(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日平均额度计算(25402元/年÷365=69.59元/天),护理费应当按照应当按照2014年(上年度)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的日平均额度计算(28472元/年÷365=78.0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30元/天,营养费应当依据10元/天的标准计算。据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3202.39元,分别为:1、医疗费2451.99元;2、误工费278.36元(69.59元/天×4天);3、护理费312.04元(78.01元/天×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5、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亦未提交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杨石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202.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石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立审 判 员 李  喜  儒代理审判员 杨  艳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亚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