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杜永生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舟曲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女,藏族,1974年8月18日出生,甘肃省舟曲县人,农民。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藏族,生于1977年2月28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舟曲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舟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舟曲县人民法院审理舟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舟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29日21时,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因琐事在舟曲县城关镇寺门嘴处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杜某某在田某某的左眼部打了一拳,将田某某打倒在地,致其左眼部受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C6棘突骨折无证据证明是被告人所致。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部分1、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供述,舟曲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李振中、马伟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与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9月29日21时,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因琐事在舟曲县城关镇寺门嘴处发生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在被害人的左眼部打了一拳,致被害人身体受伤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与证人吴某某措证言、黄某某证言相互印证,间接证实2014年9月29日21时,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致被害人身体受伤的事实4、甘金司法(2014)临鉴字第810号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田某某因外伤致左眼视神经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因外伤致C6棘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貌。附带民事部分,被害人田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鉴定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左眼视神经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由被告人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医药费24781.10元、误工费3146.00元、护理费31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00元、交通费2148.00元、住宿费4320,00元、鉴定费4200.00元,合计赔偿43501.10元人民币。上诉人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被害人的C6棘突骨折由被上诉人造成,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判处缓刑,量刑畸轻;2、一审法院在民事判赔方面错误。对误工费、护理费判赔错误,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鉴定费,上诉人金项链、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一审法院应当判赔。本案在一审判决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吴永财的道路交通运输证,驾驶证,田某某个体工商营业执照,(2015)第01号,(2014)第07号鉴定委托书,上诉人录制的7段视频。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本案刑事部分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上诉人提出其从事的职业为服装零售业,误工费的计算应参照该行业收入计算。经向舟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上诉人的个体工商登记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15日前无其它相关工商登记信息,因此,上诉人提出在案发前从事服装零售业的理由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计算有误,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为(30318元÷365天)×44天=3655元;3、上诉人提出其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为其丈夫吴永财,吴永财从事的职业为交通运输,护理费的计算应参照该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经向甘南雪羚集团舟曲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调查,吴永财从事公路客运职业,被告人对此事实也无异议,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护理费应为(52653元÷365天)×44天=6347元;4、上诉人提出应当判赔被上诉人抢走的价值6636元金项链的上诉理由,经查,除上诉人提交的购买金项链的发票外,无其它证据证明金项链由被告人占有,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5、上诉人提出的应当判赔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刑事部分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民事赔偿部分除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改判外,原审法院对其它赔偿费用的判决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舟曲县人民法院(2015)舟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人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医药费24781.10元、误工费3146.00元、护理费31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00元、交通费2148.00元、住宿费4320,00元、鉴定费4200.00元,合计赔偿43501.10元人民币。二、被告人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医药费24781.10元、误工费3655元、护理费6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交通费2148元、住宿费4320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赔偿47211.10元。(限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应年审判员 包瑞芝审判员 刘鹏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海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