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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三终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淄博世鼎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范志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世鼎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范志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世鼎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德才,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男,淄博开发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志强,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程勇,山东环周(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淄博世鼎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志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德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被上诉人范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6日,范志强经人介绍到世鼎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世鼎公司未为范志强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28日世鼎公司口头提出与范志强解除劳动关系,范志强自此离开世鼎公司。2015年3月31日,范志强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世鼎公司支付范志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290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00.00元。该委于2015年5月15日就二倍工资问题作出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51-2号裁决书,裁决世鼎公司支付范志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171.80元。世鼎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明,范志强在世鼎公司工作期间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工资共计36171.80元,世鼎公司与范志强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范志强于2014年3月16日到世鼎公司工作,至2015年3月28日不再上班,在范志强上班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双方均予以认可,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世鼎公司所述的其未与范志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合法,这也决定了世鼎公司是否应当向范志强支付二倍工资,对于为何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世鼎公司的理由是“世鼎公司是碍于面子才没有拒绝范志强到世鼎公司;范志强没有焊工证书,无法从事世鼎公司的工作;其在世鼎公司算是学习;工资也只是适当发放”。对于其上述理由,如果世鼎公司是碍于面子招录了范志强,其应当对其行为自行承担责任;其次,如果范志强确实不符合世鼎公司的招工条件,其可以对范志强不予录用;再次,世鼎公司自称范志强在其公司算是学习,但双方就此没有任何约定,且没有得到范志强的认可,依法不予确认;最后,世鼎公司称工资只是适当发放,但该“适当”如何理解无法确认,实际上范志强每月领取的工资均在3000.00元以上,符合一个企业在用工过程中对职工支付的对价劳动报酬的常态数额。综上,范志强在世鼎公司工作期间自觉接受考勤管理,在正常付出劳动后领取了适当的劳动报酬,属于正常用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此基础上世鼎公司未为范志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其应当向范志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于该二倍工资的数额,因双方均认可范志强于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在世鼎公司工作时的工资共计36171.80元,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为:淄博世鼎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志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二倍工资3617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淄博世鼎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世鼎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范志强是经人介绍到我公司,其是学徒工,没有焊工证,与我公司的制作工存在区别。原审认定我公司应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范志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世鼎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范志强在其单位从事焊接工作,与其他职工一样接受单位考勤管理,有时也存在加班情况。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世鼎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范志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范志强经人介绍到上诉人世鼎公司,从事上诉人世鼎公司安排的焊接等工作,并与其他职工一样,接受上诉人世鼎公司的考勤管理和加班安排。同时,上诉人世鼎公司按照其劳动支付其劳动报酬。因此,上诉人世鼎公司与被上诉人范志强之间已形成用工关系,上诉人世鼎公司应依法与被上诉人范志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上诉人世鼎公司未与被上诉人范志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171.8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世鼎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上述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淄博世鼎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代理审判员  郭 鹏代理审判员  冯慧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富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