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终字第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玉起与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起,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0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282号。法定代表人李顺利,镇长。上诉人李玉起因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行初字第00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玉起提起行政诉讼时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玉起的起诉。上诉人李玉起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2013年5月28日下午1时,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人民政府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没有告知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实施非法暴力强拆。上诉人在2015年5月1日得知民告官必须给立案后,即到一审法院申请立案。一审法院2015年6月15日立案,2015年7月29日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但超过起诉期限并不是上诉人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上诉人自述2013年5月28日被强拆,上诉人2015年6月15日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其曾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但并无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桂英审 判 员 邸鹤龄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