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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伍云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伍云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963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北街36号,组织机构代码72084306-5。法定代表人李志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茂良,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伍云刚,男,出生于1951年4月1日。委托代理人彭云方(伍云刚之弟),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伍云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福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茂良,被告伍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伍云刚于1999年8月21日向原告下辖的余坪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千分之4.875上浮40%,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3.4125计算。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现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伍云刚辩称,借款是事实,由于现在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伍云刚于1999年8月21日以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下辖的余坪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千分之4.875上浮40%,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3.412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09年1月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催款通知上签字后未偿还过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房地产抵押贷款登记合同书,结息清单,还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伍云刚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伍云刚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伍云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从2009年1月1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4125计算至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5元,由被告伍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福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