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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商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洪梅与江伟华、金文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梅,江伟华,金文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829号原告:张洪梅。委托代理人:汪雪飞,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伟华。被告:金文星。原告张洪梅为与被告江伟华、金文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月率2%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洪梅的委托代理人汪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伟华、金文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江伟华、金文星向原告张洪梅借款22000元,约定2013年5月份前归还。两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张红梅出具借条,约定如2014年3月份仍未归还从2013年5月份计利息按两分计算。约定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伟华、金文星返还原告张洪梅借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洪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江伟华、金文星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吾崇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