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一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德贵、杨银萍与张立斌、杨常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一初字第1807号原告张德贵,男,汉族,1954年10月24日出生,现在锡林浩特市。原告杨银萍,女,1958年12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张立斌,男,汉族,1964年6月1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被告杨常清,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锡林广场东。负责人张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海文,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德贵、杨银萍诉被告张立斌、杨常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清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贵、杨银萍,被告杨常清、中华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张德贵、杨银萍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张立斌驾驶自卸车与原告张德贵驾驶的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张德贵及乘车人杨银萍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锡市交警大队鉴定被告张立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德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立斌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杨常清所有。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张德贵各项损失计139456.5元,赔偿原告杨银萍各项损失计13000元,以上共计152206.5元。被告杨常清辩称,对二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我会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张立斌辩称,我是杨常清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为杨常清进行开车,应当由杨常清进行赔偿,其他答辩意见同杨常清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张立斌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司会依法依约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张立斌驾驶蒙H*****号陕汽德龙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张德贵驾驶蒙H*****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德贵与乘车人杨银萍身体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锡林浩特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张立斌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德贵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德贵在锡林郭勒盟医院住院治疗43天,张德贵自行委托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1520元,鉴定结论为:1、胸部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2、脾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3、综合赔偿指数为11%。另查,被告张立斌驾驶的蒙H*****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杨常清所有,该辆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杨常清在原告张德贵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27876.02元,为原告杨银萍垫付医疗费1998元,给付杨银萍现金13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肇事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张德贵的各项主张:1、伤残赔偿金28350×11%×20年=62370元依法予以支持;2、精神抚慰金以原告主张的为准支持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100元/天=4300元依法予以支持;4、虽然原告张德贵所提交证据中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是加强营养是患者康复的物质基础,有助于患者康复,故营养费43天×100元/天=4300元依法予以支持;5、原告张德贵住院43天,其护理费135元/天,有护理人王龙出具的收条证实,护理费依法支持135元/天×43天=5805元;6、因原告张德贵是锡林浩特市人,且住院治疗的地点也是位于锡林浩特市,故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7、原告张德贵提交的误工证明,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从2014年5月12日到2015年1月10日共计243天未到单位上班,月工资为6800元,有锡林郭勒盟稷源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张德贵1月-4月工资表证实,故依法支持原告张德贵的误工费为6800÷30天×243天=55080元;8、医疗费260元,有医院票据证实,依法予以支持;9、鉴定费1520元,有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发票证实,依法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36935元。对于原告杨银萍各项主张:1、医疗费3元,有医院票据证实,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杨银萍提交的误工证明中,证明原告杨银萍因交通事故缺勤3个月,且其每月月工资为3500元,该份证明有锡林郭勒盟稷源农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予以认可,依法支持原告杨银萍误工费3500元/月×3个月=10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503元。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二原告张德贵、杨银萍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张德贵、杨银萍对交强险赔款按照责任比例受偿,其中医疗项下原告张德贵的损失为36736.02元(医疗费260元+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4300元+被告杨常清垫付的医疗费27876.02元),原告杨银萍的损失为2001元(医疗费3元+被告杨常清垫付的医疗费1998元)。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的医疗项下赔偿原告张德贵94**元(36736.02元÷38737.02元×10000元),赔偿原告杨银萍517元(2001元÷38737.02元×10000元)。伤残项下原告张德贵的损失为126555元(伤残赔偿金623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55080元+护理费5805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杨银萍的损失为10500元。被告中华财险在交强险范围的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张德贵1015**.7元(126555元÷137055元×110000元),赔偿原告杨银萍8427.3元(10500÷137055元×110000元)。被告中华财产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张德贵1110**.7元,赔偿原告杨银萍8944.3元。原告张德贵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的70%由被告中华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即36564.72元(136935元+被告杨常清垫付的医疗费27876.02元-鉴定费1520元-交强险赔付111055.7元=52235.32元×70%)。原告杨银萍不足分损失的70%由被告中华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即2489.69元(10503元+被告杨常清垫付的医疗费1998元-交强险赔付8944.3元=3556.7元×70%)。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立斌系被告杨常清所雇佣司机,被告张立斌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也未存在醉酒驾驶等明显违法行为,故原告张德贵的鉴定费1520元由被告杨常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1064元(1520元×70%),另原告张德贵从保险公司处所得赔偿款中应退还被告杨常清垫付的医疗费27876.02元,扣除被告杨常清应负担鉴定费1064元,还应退还26812.02元;原告杨银萍应退还被告杨常清垫付的医疗费1998元及垫给付的现金13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德贵各项损失计111055.7元,赔偿原告杨银萍各项损失计8944.3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德贵各项损失计36564.72元;赔偿杨银萍各项损失计2489.69元,以上共计39054.41元。三、原告张德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杨常清垫付的医疗费26812.02元,原告杨银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杨长清垫付的医疗费1998元及现金1350元共计334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元,减半收取389.5元,由原告张德贵负担116.85元,由被告张立斌承担27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清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宝力尔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