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浦支行与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浦支行,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浙江金谷鞋业有限公司,叶国榜,陈恒妹,叶清勇,朱春梅,叶文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56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浦支行。负责人:XX,委托代理人:郑卡娜。被告: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清勇。被告: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顺华。被告:浙江金谷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瑞芬。被告:叶国榜。被告:陈恒妹。被告:叶清勇。被告:朱春梅。被告:叶文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浦支行与被告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浙江金谷鞋业有限公司、叶国榜、陈恒妹、叶清勇、朱春梅、叶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卡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浙江金谷鞋业有限公司、叶国榜、陈恒妹、叶清勇、朱春梅、叶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浦支行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E140110-A《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1299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按月结息,若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有权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等事宜。2010年4月9日,���告与被告叶国榜、陈恒妹签订编号为2010年高抵字E011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叶国榜、陈恒妹名下位于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228号××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53××26号)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原告与被告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2010年4月9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最高金额为4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0485**号)。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叶国榜、陈恒妹作为担保人,以保证原告与被告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2010年4月9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叶清勇、朱春梅分别签订编号为2014年高保字E0666、E0668、E0669《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叶清勇、朱春梅作为担保人,以保证原告与被告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所签的编号为E140110-A、E140110-B《额度贷款合同》及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最高保证额度各为1400万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金谷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高保字E06667《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浙江金谷鞋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以保证原告与被告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所签的编号为E140110-A《额度贷款合同》及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最高保证额度为6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叶文英签订编号为2014年高保字E0670《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叶文英作为��保人,以保证原告与被告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所签的编号为E140110-A《额度贷款合同》及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最高保证额度为1299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299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年利率为5.6%。借款后被告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偿付利息。截止2015年8月27日,被告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期内利息509208元。现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E140110-A的《额度贷款合同》;要求被告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29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8月27日,利息为509208元,之后利息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按年利率5.6%计算,罚息从2015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复利从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原告有权对被告叶国榜、陈恒妹名下位于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228号××幢××室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要求被告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浙江金谷鞋业有限公司、叶国榜、陈恒妹、叶清勇、朱春梅、叶文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均为复印件)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浙江金谷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被告叶国榜、陈恒妹、叶清勇、朱春梅、叶文英份证各一份,证明八被告的主体资格。3、编���为E140110-A的《额度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4、编号为2010年高低字E01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叶国榜、陈恒妹以其名下位于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228号××幢××室房屋为被告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事实。5、编号为2014年高保字E0666、E0667、E0668、E0669、E0670《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浙江金谷鞋业有限公司、叶清勇、朱春梅、叶文英为被告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6、借款借据及利息试算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的事实。当庭原告向本院提供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8月27日,被告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利息509208元的事实。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浙江金谷鞋业有限公司、叶国榜、陈恒妹、叶清勇、朱春梅、叶文英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浙江金谷鞋业有限公司、叶国榜、陈恒妹、叶清勇、朱春梅、叶文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除原告与被告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约定结息方式为到期一次性清偿本息外,其余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的《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结息方式为被告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到期一次性清偿贷款本息,现该借款期限未到,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浦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740元,减半收取50870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南浦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静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