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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张小妹、孙君与上海不夜城联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张响根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妹,孙君,张响根,张来根,张红妹,上海不夜城联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行)初字第87号原告张小妹,女,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孙君,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恺,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海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响根,男,195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王慈,上海市鸣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根,男,195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茹梅娣(张来根之妻),195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张红妹,女,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上海不夜城联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黄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婉琦,上海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智豪,上海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妹、孙君诉被告张响根、张来根、张红妹、上海不夜城联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夜城集团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恺(暨��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响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慈、被告张来根的委托代理人茹梅娣、被告张红妹、被告不夜城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婉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妹、孙君共同诉称,上海市闸北区……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张友文的私房,两原告户籍自出生即报入系争房屋处,并实际居住至该房动迁。1991年,系争房屋动迁,张友文与动迁单位签订过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将两原告作为安置人口予以认定。1992年5月11日,在两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张友文、张响根与动迁单位重新签订了一份动迁协议,并擅自将两原告排除在安置人员之外。原告认为,原告的户籍自出生即落在系争房屋处,并实际居住该房,曾被认定为动迁安置对象,张友文、张响根与不夜城集团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重新签订动迁协议的行为,侵害了��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确认张友文与不夜城集团公司于1992年5月21日签订的《#83(甲)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响根辩称,两原告虚构事实,两原告没有动迁资格,不应作为安置人口。被告张来根辩称,拆迁是按照户籍认定安置人口,原告与张响根在1991年9月搬离系争房屋后,动迁组才与张来根沟通动迁之事,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红妹辩称,系争房屋是父亲的私房,两份动迁协议是父亲张友文签署,协议应属有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夜城集团公司辩称,上海市闸北区住宅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闸北住宅办)为当时的拆迁单位,闸北住宅办与张友文签署协议,真实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家庭矛盾不能作为协议无效的理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小妹与孙君��母子,张小妹、张响根、张来根、张红妹是兄弟姐妹关系。上海市闸北区……房屋系张小妹、张响根、张来根、张红妹之父张友文(于2013年8月23日死亡)的私房。1991年,系争房屋进行旧房改造,实行拆私还私的方式。同年11月2日,张友文作为乙方与闸北住宅办作为甲方签订了《#83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将所住……原有私房建筑面积78.96平方米作为建房基地交付甲方;乙方原住房屋经有关部门测估,总计房价为人民币11246.58元(以下币种相同);甲方同意乙方认购通阁路5号楼1号门三楼306室住宅南向壹套,建筑面积57.82平方米、10号楼1号门三楼305室住宅南向壹套,建筑面积38.49平方米;甲方同意乙方认购的住宅按以下价格计算:原拆建筑面积47.4平方米和31.56平方米,按原拆优惠补贴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16.25元计算,计14990.25元和9980.85元;其中增购建筑面���10.42平方米和6.93平方米,按增购优惠补贴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74.38元计算,计4943.04元和3287.45元;购置住宅总计33201.59元;如乙方愿意在签订协议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甲方同意给乙方八折优惠,计26561.27元;甲乙双方房价相抵,乙方还应支付给甲方15314.69元;乙方同意在91年11月15日全家搬清,旧房交付甲方拆除;安置8人(张友文、吉喜子、张响根、沈兰英、张伟、张来根、茹梅娣、张睿达)。之后,张友文与闸北住宅办又进行了协商,并于1992年5月11日重新签订了《#83(甲)协议书》和《#83(乙)协议书》,将《#83协议书》的内容一拆为二,并调整其中一套认购房。《#83(甲)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认购……住宅南向二室壹套,建筑面积57.82平方米;原拆建筑面积47.4平方米,按原拆优惠补贴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16.25元计算,计14990.25元;增购建筑面积10.42平方米,按增购优惠补贴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74.38元计算,计4943.04元;购置住宅总计19933.29元;如乙方愿意在签订协议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甲方同意给乙方八折优惠,计15946.63元;甲乙双方房价相抵,乙方还应支付给甲方4700.05元;安置5人(张友文、吉喜子、张响根、沈兰英、张伟)。《#83(乙)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认购……住宅南北向二室壹套,建筑面积47.86平方米;原拆建筑面积31.56平方米,按原拆优惠补贴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按262.5元计算,计8284.5元;增购建筑面积12.3平方米,按增购优惠补贴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93.75元计算,计4843.13元;购置住宅总计13127.63元;如乙方愿意在签订协议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甲方同意给乙方八折优惠,计10502.1元;三类价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867.95元计算,计7471.8元,按95%优惠计7098.21元;甲乙双方房价相抵,乙方还应支付给甲方17600.31元;安置3人(张来根、茹梅娣、张睿达)。闸北住宅办及张友文均在上述三份协议上盖有印鉴,张友文工作单位上海第二十毛纺厂作为见证单位在三份协议上加盖了公章。《#83协议书》上注有“废”文字,《#83(甲)协议书》和《#83(乙)协议书》上均注有“此协议签订,老协议作废”文字。协议签订后,签约双方按约履行。之后,……(现门牌号为……)房屋产权登记于张响根名下,现由张响根一家居住;……(现门牌号为……)房屋产权登记于张来根名下,现由张来根一家居住。另查明,2013年,原告张小妹、孙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排除张响根对两原告行使系争房屋居住权的妨害。本院作出(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对张小妹、孙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再查明,1997年2月,根据有关部门的批复,上海市闸北区住宅建设办公室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动拆迁安置和动拆迁安置中涉及的诉讼,由被告不夜城集团公司负责。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小妹、孙君提供的(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83协议书》、《#83(甲)协议书》、《#83(乙)协议书》、户籍证明、被告张响根提供的收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1991年系争房屋被纳入拆私还私的旧房改造,房屋产权人张友文与闸北住宅办经协商签订了《#83(甲)协议书》、《#83(乙)协议书》,张友文同意将系争房屋作为建房基地交付闸北住宅办,认购了通阁路两套房屋,并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协议内容是签约双方之合意,合法有效��现原告张小妹、孙君要求确认张友文与闸北住宅办签订的《#83(甲)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不夜城集团公司负责闸北住宅办的债权债务,其符合被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张小妹、孙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小妹、孙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敏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