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二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马仁义与曾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仁义,曾艳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851号原告:马仁义,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号***号。被告:曾艳,女,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6号京都小区*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6524011967********。原告马仁义诉被告曾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仁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欠我租赁费116416元,被告至今未付款,现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116416元;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6000元。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11月2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付租赁费的数额。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件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吊及吊篮,2014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由曾艳和马仁义共同对账,曾艳欠马仁义租赁费116416元”,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我院。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116416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1641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不付,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理应赔偿。被告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艳给原告马仁义支付租赁费116416元;二、被告曾艳给原告马仁义支付利息4016元(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共计9个月,本金按116416元计算,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4.6%计算)。本案给付标的120432元,占诉讼标的122416元的98%,本案受理费2748.32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1374.16元,另一半1374.16元,由被告负担98%,即1346.68,原告负担2%,即27.48元.以上款项,被告曾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富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