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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温子勤与胡绍清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子勤,胡绍清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46号原告温子勤,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锡林,宁明县桐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绍清,农民。原告温子勤与被告胡绍清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建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汝康和人民陪审员黄伟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晓芳担任记录。原告温子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锡林、被告胡绍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子勤诉称,原告的公水牛比被告的公水牛小,2015年3月22日12时许,原告收工牵牛回家路过村边公路边的电线杆时,原告的公水牛被被告的公水牛攻击致后脚断,丧失使用价值。当时,被告的公水牛拴在公路边的电线杆,拴牛的绳子长约23米。经多个牛贩经纪人评估,原告的公水牛未受伤前价值不低于12500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对自己饲养的公水牛拴管不好,拴牛的绳子过长,导致被告的公水牛攻击原告的公水牛,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经村委会和海渊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500元。原告温子勤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兽医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公水牛失去役用价值的事实;4、三台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的疏忽管理有因果关系的事实;5、海渊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终结书,拟证明被告不愿意承担责任的事实;6、事发现场照片一张,证明事发时被告拴牛的地方及牛打架的地点是原告回村通道,当时牛是拴在电线杆上的;7、公水牛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的牛受伤的部位;8、三台村关于本案现场调解说明,证明案件发生的经过;9、宁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宁价认证字(2015)161号关于温子勤家被伤的公水牛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拟证实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500元。原告的证人吕某甲出庭对当天的牛打架事件进行陈述。被告胡绍清辩称,一是当时被告的公水牛是拴住的,牛绳长8米,不是原告陈述的拴牛的绳子长23米;二是原告有意让两头牛打架,事发当天是原告牵自己的牛回家,原告本可以避让两头牛不接触,不让两头牛打架,但原告故意让两头牛打架;三是被告没有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是原告说原告的公水牛价值12500元没有依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胡绍清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一条8米长的牛绳子,证明事发当时被告拴牛的绳子长8米。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两份证据,证据1是对温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据2是对陈某甲、吕某乙的询问笔录。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公水牛受伤的原因是什么;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胡绍清对原告温子勤提供的证据1、2、5、6、7均无异议。对以上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8、9有异议,证据3认为没有提供兽医执业证明及身份证明,不予认可;证据4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证据8认为不真实;证据9认为宁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宁价认证字(2015)161号关于温子勤家被伤的公水牛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不真实,认为原告的牛是老牛,受伤之前的价值也只有3500元而已。被告对原告证人吕某甲出庭所述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是结拜兄弟,有亲戚关系,所作证言不真实。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所述内容都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被告向法庭提供的8米长的绳子不是事发当时被告拴牛的绳子。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没有提供陆叶兽医执业证明及身份证明,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陆叶具有兽医执业资格,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8,该证据是村委会证实当时案件的发生及经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该价格认证结论书,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是客观公正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与价格鉴定标的没有利害关系,也与本案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人吕某甲出庭所述,认为其证言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没有相应的证据相佐证,其来源无法查明,是否真实有待考究,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该证据与案件事实相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2日12时许,原告劳作收工牵公水牛回家路过村边公路边的电线杆时,原告的公水牛与被告拴在公路边电线杆的公水牛发生打架,造成原告的公水牛后脚受伤,失去役用价值。当时,被告拴牛的绳子是用两根绳子连接在一起的,绳子长约20米。牛打架发生的地点是三台村其祥屯的主要交通通道。牛打架发生后,原告立即用手机向村委会报告要求处理。随即,村委文书及村治保主任到现场勘查。2015年3月24日,村委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建议交由镇政府处理。而后,海渊镇综治办、司法所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功。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宁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宁价认证字(2015)161号《关于温子勤家被伤的公水牛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将自家的公水牛拴在村边主要交通要道的电线杆上,拴牛的绳子长达20米,牛既可以下到水田吃草,又可以在交通要道上活动,在绳子的活动半径里面,公水牛处于人为的放任状态,给来往经过此通道的行人和牲畜造成很大的安全隐患。原告劳作收工牵牛回家经过此通道时,发生了牛打架事件,造成原告的公水牛被被告的公水牛攻击致伤,失去役用价值,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是原告故意让两头牛打架,并在两头牛打架过程中拿铁铲隔架时打伤了原告自己的牛,不是被告的牛与原告的牛打架造成的,不应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劳作收工回家,牵着自家的公水牛途经被告拴牛的通道,原告的行为是平时正常行走回家的举动,本身并没有什么过错,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原告在本案中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过高,应以实际损失的数额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绍清赔偿原告温子勤经济损失8500元;二、驳回原告温子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元,由被告胡绍清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建锋审 判 员  廖汝康人民陪审员  黄伟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晓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