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执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凯与被执行人李恩国、李恩军、李来珍、崔万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凯,李恩国,李恩军,李来珍,崔万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民执字第132号申请执行人:王凯,男,32岁。被执行人:李恩国,男,40岁。被执行人:李恩军,男,45岁。被执行人:李来珍,女,44岁。被执行人:崔万喜,男,48岁。申请执行人王凯与被执行人李恩国、李恩军、李来珍、崔万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5)蛟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被告李恩国、李恩军、李来珍、崔万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凯借款本金1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3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月利率1.5分计算,时间自2013年3月30日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3.00元,由被告李恩国、李恩军、李来珍、崔万喜负担。本案于2015年4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6日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申请执行费65.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15年5月6日,被执行人李恩国向本院交执行款6000.00元。同年7月30日,申请执行人领取该执行款。现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经释明有关法律、法规后,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关宏志审判员 王亚军审判员 王彦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鲍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