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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终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朱雯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龚庆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朱雯雯,龚庆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1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新城胜利路。负责人李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会普,该保险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雯雯,无业。委托代理人才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龚庆利,无业。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4时10分许,龚庆利雇佣的司机邵振强驾驶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顺本市海港区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政里小区路段时,追撞到同向前方等红灯由林茂驾驶的车牌号为冀C×××××本田雅阁轿车的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冀C×××××车上乘员肖志伟、熊谷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邵振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经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冀C×××××轿车损失131984元;(2)支付事故车辆从现场托运至停车场的施救费500元;(3)支付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费3650元。另查明,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龚庆利。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邵振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自身过错引发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邵振强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予以认定。事发时邵振强受雇于车主龚庆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责任应由车主龚庆利承担。由于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发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再由龚庆利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事发后林茂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冀C×××××轿车损失进行鉴定,认定该车损失总价值为131984元,具有公正性、客观性,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认为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但未提交更新(修理)项目、数量、金额存在明显不合理的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500元是从事故现场将事故车辆托运至停车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为580元,但因80元的票据上未标明为施救费,故对原告不能说出合理支出的80元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进行评估,发生的评估费3650元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31984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3650元,合计13613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有责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13413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故被告龚庆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纠纷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龚庆利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雯雯损失2000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雯雯损失134134元人民币;三、被告龚庆利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雯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4元,减半收取1512元,由被告龚庆利担负1512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朱雯雯未提供修理发票及拆解照片对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认定的车损数额予以证实,原审认定该数额错误;2、本案中施救费明显高于河北省物价局2013冀价经费26号关于施救费的规定;原审对施救费认定有误;3、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原审对公估费的判决错误;4、保险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应当免赔10%。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朱雯雯承担诉讼费。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秦价鉴车损字(2014)第132号《河北省秦皇岛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数额过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朱雯雯主张的施救费和公估费是朱雯雯因事故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于保险车辆超载应当免赔10%的主张,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关保险约定和就该约定已经向被保险人进行明示的证据,对保险公司该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双全审 判 员 史福占审 判 员 权金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洪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