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许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璩德强与刘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许初字第00175号原告璩德强,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刘胖军,男,1981年1月7日出生。原告璩德强与被告刘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司学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璩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刘胖军以经营矿产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并出具借据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璩德强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刘胖军,2013年12月15日。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15日被告刘胖军向原告璩德强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胖军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璩德强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学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仝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