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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5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施秉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施秉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先忠出庭支持公诉,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经鉴定,刘某甲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7mg/100ml)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刘某乙)途经中山市大涌镇环镇路辉泰百货店门口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刘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8月21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大涌镇华泰网吧将刘某甲抓获。归案后,刘某甲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刘某甲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与刘某甲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诗慧黄丹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