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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立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张智勇与李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智勇,李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立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智勇,男,汉族,住伊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涛,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诉人张智勇与被上诉人李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4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智勇上诉称,本案《借条》实质是张智勇、马怀林给李海涛的好处费,《借条》尚未实际发生。本案《借条》的签订地点在伊宁市,且本案上诉人张智勇住所地在伊宁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该案应伊宁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461-1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伊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涛为接收货币一方,李海涛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张智勇对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张智勇关于本案《借条》实质是张智勇、马怀林给李海涛的好处费,《借条》尚未实际发生的上诉理由,须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后决定。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思英审判员  肖 虎审判员  樊小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奕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