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曾学贤与上诉人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学贤,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1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曾学贤,女,汉族,1982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延伟,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钰涛,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海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洪娟,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谌楠,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学贤与上诉人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兰素史克)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学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延伟、赵钰涛,上诉人葛兰素史克的委托代理人谌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学贤因不服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裁字[2014]0330号仲裁裁决,于2014年8月6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葛兰素史克支付2013年第四季度奖金13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公垫付费用26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444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葛兰素史克于2014年12月5日亦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其无需支付曾学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440元;曾学贤返还备用金195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曾学贤于2014年4月24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葛兰素史克向其支付2013年第四季度奖金共计13000元、因公垫付费用66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4440元。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4】03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葛兰素史克向曾学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4440元;驳回曾学贤的其他仲裁请求。2、2008年8月1日曾学贤与葛兰素史克签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曾学贤在葛兰素史克担任医药代表一职,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2011年11月1日曾学贤与葛兰素史克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曾学贤在葛兰素史克担任医药代表一职,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该劳动合同第32条约定,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本合同并无需补偿。曾学贤2012年7月26日签署员工声明,声明已收到员工手册,并承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入职培训中的学习内容和测试题。学习内容包括违纪处理实施规定。员工手册5.1.4规定存在下列非常严重的违纪行为,但不仅限于此,公司将书面通知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即无需提前通知或以支付工资替代通知的形式解除劳动合同:陈述不实、弄虚作假、欺骗公司;涂改、伪造报告或记录、证明文件、财务凭证、他人签字或私自使用公章,以掩盖过失或谋取个人私利、不正当利益;故意不准确完成报告或记录;不遵守财务报销政策,如在费用报销时有支持性文件或原始单据造假行为。3、2014年3月21日葛兰素史克向曾学贤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的理由为公司审计部门在对曾学贤已报销的销售费用票据的常规审计中发现,曾学贤违背了行为规范和违纪处理实施规定中的相关规定,该行为构成了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决定于2014年3月28日解除与曾学贤签订的劳动合同。曾学贤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4、2013年12月27日葛兰素史克与曾学贤进行面谈,并作出面谈笔录,在该笔录中曾学贤称2013年3月15日在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萧记三鲜烩面城消费票据5300元,2013年4月6日消费金额为4000元,2013年4月18日消费金额为4000元、2013年6月11日郑州市金水区海润时尚火锅店消费金额3200元,该会议均不是在会议邀请函中的会议地点召开,是在私人会所开的,但私人会所没有名字,地址为河医家属院44号楼。该上述报销票据均是由私人会所提供。2015年4月28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到河医家属院现场勘验,社区工作人员告知河医家属院44号楼没有私人会所。5、曾学贤于庭审中撤回诉请第二项,即要求葛兰素史克支付因公垫付费用26000元。曾学贤提交的证据7显示曾学贤2013年第四季度奖金13000元,葛兰素史克表示庭审后7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逾期为对该证据的认可。葛兰素史克逾期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曾学贤确认知道公司员工手册的违纪处理实施规定,未遵守财务报销制度,在财务报销中虚构票据,存在支持性文件或单据造假行为,其行为符合员工手册5.1.4规定存在的非常严重的违纪行为。葛兰素史克根据劳动合同第32条约定,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本合同并无需补偿的约定,向曾学贤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该行为并无不当,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无需向曾学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曾学贤诉请的2013年第四季度奖金13000元,有曾学贤提交的证据7予以证明,葛兰素史克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学贤存在违反与销售有关的政策或行为,对曾学贤的该诉请予以确认。关于葛兰素史克诉请曾学贤支付其备用金的请求,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曾学贤收取备用金,且该诉请未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对葛兰素史克的该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学贤支付2013年第四季度奖金13000元。二、驳回曾学贤与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曾学贤负担10元,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元。宣判后,曾学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葛兰素史克规章制度制定程序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未与劳动者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曾学贤迫于葛兰素史克的压力在《员工手册》上签字,因此,葛兰素史克依据该不合法的规章制度对曾学贤进行处罚亦不合法;一审法院到河医家属院现场勘验私人会所的情况与本案无关。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是在原判决基础上加判葛兰素史克向曾学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4440元。针对曾学贤的上诉,葛兰素史克辩称,原审法院对于曾学贤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认定正确,且葛兰素史克在曾学贤在入职时将规章制度向曾学贤告知,曾学贤也进行了学习签收,故曾学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葛兰素史克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奖金属于用人单位自主决定范畴,并非强制性义务,葛兰素史克有权自主决定奖金发放条件,因曾学贤存在严重违纪情况,其已无权获得2013年第四季度奖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葛兰素史克无需向曾学贤支付2013年第四季度奖金13000元。针对葛兰素史克的上诉,曾学贤辩称,根据曾学贤业绩,葛兰素史克已明确向曾学贤发放2013年第四季度奖金13000元,且已得到各级批准,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葛兰素史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制定内部规章制度应经民主程序。但实践中,未经民主程序制定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并非一律判定为无效。为充分保障劳动者对于规章制度制定上的程序参与权,能够反映劳动者的诉求,《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款专门规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以使得规章制度内容合理可行。因此,规章制度的最终决定权在用人单位,如果制定的规章制度未经《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且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该规章制度应属有效,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也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本案中,根据葛兰素史克在一审中提交的曾学贤2012年7月26日签署的员工声明,声明已收到员工手册,并承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入职培训中的学习内容和测试题,学习内容包括违纪处理实施规定,能够证明曾学贤入职后已经学习了解了葛兰素史克的规章制度,该员工手册5.1.4中规定:员工存在“陈述不实、弄虚作假、欺骗公司;涂改、伪造报告或记录、证明文件、财务凭证、他人签字或私自使用公章,以掩盖过失或谋取个人私利、不正当利益;故意不准确完成报告或记录;不遵守财务报销政策,如在费用报销时有支持性文件或原始单据造假行为”时,葛兰素史克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该规章制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再结合葛兰素史克在一审中提交的该公司全体员工签署的3763份员工声明,能够证明葛兰素史克已向员工告知该规章制度,故曾学贤上诉称葛兰素史克的规章制度制定程序不合法,根据该规章对职工进行的处罚亦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已查明曾学贤在财务报销中存在支持性文件或单据造假、虚构票据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葛兰素史克依据其规章制度与曾学贤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曾学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曾学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国家统计局1990年制定颁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奖金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因此,奖金应属于劳动报酬。根据曾学贤提交的葛兰素史克制定的2013年奖金方案及葛兰素史克向曾学贤发出的奖金核对邮件,原审法院支持曾学贤要求葛兰素史克支付2013年第四季度奖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故葛兰素史克上诉称其有权自主决定奖金发放条件,因曾学贤存在严重违纪情况,已无权获得2013年第四季度奖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曾学贤与葛兰素史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曾学贤负担10元,上诉人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 明审判员 毕传武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慧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