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翟兰芳与陈冬华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544号原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原告翟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2004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2月24日,原、被告生一子陈睿浩。婚后,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贪图个人享乐,2009年初,被告沾染毒品后,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7月提出协议离婚,后在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见证下,被告向原告出示了保证书,然而被告未能按保证书履行。2013年7月1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一并处理子女抚育及财产分割问题。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曾经确实吸过毒,但现在已经戒掉。我2013年7月1日离家出走,2014年因吸毒被关过两次,后在张郭上了三个月班。我去徐州找原告,原告不肯见我,分居不是因为感情不和,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2004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2月24日,原、被告生一子陈睿浩。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曾吸食毒品,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婚后经常殴打原告,2009年被告开始吸食毒品,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称:2009年的时候还没有吸毒,2013年7月1日离家不是因为夫妻关系不好,是我心情不好,8月份我要回徐州和原告一起生活时,原告不同意,分居不是我要求分居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保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4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既往夫妻感情,通过相互沟通、化解双方的矛盾,使夫妻关系向和好的方向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原告预交1120元,退还原告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4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账户: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员 刘爱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周鑫涛书 记 员 陆玉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