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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39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志强、屈艳斐、王毅、赵桂霞、石磊、乔海霞、郝千、王俊峰、刘芳、屈白虎、王存女、周富斌、刘利晴、刘怀利、王智、边疆、刘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保全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乔海霞,石磊,赵桂霞,刘芳,王毅,王智,王俊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第3977-1号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增强。被告乔海霞。被告石磊。被告赵桂霞。被告刘芳。被告王毅。被告王智。被告王俊峰。本院受理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志强、屈艳斐、王毅、赵桂霞、石磊、乔海霞、郝千、王俊峰、刘芳、屈白虎、王存女、周富斌、刘利晴、刘怀利、王智、边疆、刘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乔海霞所有的位于某处住宅一处;被告石磊所有的位于某处车库一处、位于某处商业一处;被告赵桂霞所有的位于某处商业一处;被告刘芳所有的位于某处住宅一处;被告王毅所有位于某处住宅一处、位于某处房产一处;被告王智所有的位于某处住宅一处;被告王俊峰所有的位于某处房产一处。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乔海霞所有的位于某处住宅一处予以查封;二、对被告石磊所有位于某处房产一处予以查封。三、对被告赵桂霞所有的位于某处房产一处予以查封;四、对被告刘芳所有的位于某处房产一处予以查封;五、对被告王毅所有位于某处房产两处予以查封。六、对被告王智所有的位于某处房产一处予以查封;七、对被告王俊峰所有的位于某处房产一处予以查封。八、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上述被查封房屋不得转移、变卖、毁损,不得设定权利义务负担等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乌 云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紫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