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加昌与宋春海、庞华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1355号原告刘加昌。委托代理人陈才佳。被告宋春海。被告庞华桥。原告刘加昌诉被告宋春海、庞华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才佳,被告宋春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华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加昌诉称:2011年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两被告合作从事装修装潢工作,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门窗幕墙配件。两被告因资金断链,无法支付所购买配件的款项,为此于2013年5月31日两被告共同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当时所欠原告配件款为248855元。两被告写下欠条后,先后几次支付原告配件款合计175039元,尚欠73816元两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但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支付尚欠原告配件货款73816元,利息10618元(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二、本案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1、《欠条》;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被告宋春海辩称:对两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尚欠原告货款73816元无异议。但被告一在收到诉状后,于2015年8月6日,与原告结清了自己的那一部分欠款28816.6元,原告向被告一出具了收据,余下欠款部分被告一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一与被告二不是合伙关系,与原告的配件买卖是分开进行的。被告宋春海当庭提交的证据:1、收据。被告庞华桥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宋春海的辩论意见予以认可,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庞华侨支付尚欠原告配件货款44999.4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合作做工程项目,都在原告处购买门窗幕墙配件,但系分开购买分别结算,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对2011年至2013年5月24期间配件货款进行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刘加昌配件款248855元,两被告向与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了上述欠款事项。《欠条》签订后,两被告向原告合计还款175039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7月29日,两被告尚欠原告73816元。被告宋春海在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告支付28816.6元,原告向被告宋春海出具《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已结清。剩余货款44999.4(73816-28816.6)元系被告庞华桥拖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庞华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基本义务。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对2011年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的配件款进行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248855元,两被告已偿还175039元,尚欠73816元;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有两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宋春海当庭对上述事实以及欠款金额亦予以认可,本院对两被告尚欠原告刘加昌配件款7381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宋春海已于2015年8月6日,与原告结清欠款28816.6元,原告出具《收据》,并注明“已结清”字样,原告认可被告宋春海所欠配件款已全部结清,撤回对被告宋春海的诉讼主张,余下部分44999.4元系被告庞华桥所欠货款,请求由被告庞华桥支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庞华桥自2015年8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剩余货款44999.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8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85%/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华桥向原告刘加昌支付货款44999.4元;二、被告庞华桥向原告刘加昌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44999.4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85%/年计算利息,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被告庞华桥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5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飞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友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