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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何华清与陈其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华清,陈其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716号原告何华清,男,195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陈其权,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华清诉被告陈其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何华清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陈其权住所地在四川省达县。2015年1月25日,被告(甲方)陈其权与原告(乙方)何华清签订《协议》,该协议第四条规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及本案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即本案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礼嘉镇莱湾村7组,该区域系本院受案范围,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其权管辖异议申请。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其权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