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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义勇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义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19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义勇,男,1973年11月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单红星,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余叶平,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义勇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侠、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义勇及其辩护人单红星、余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同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3月7日,被告人徐义勇从合肥天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辆皖A×××××黑色朗逸轿车。同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义勇在安徽省寿县将该车非法质押给李某,骗取现金7万元。案发前,该车已被合肥天日汽车服务公司追回。(二)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徐义勇从合肥天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辆粤B×××××红色奥迪Q5越野车(车主为焦某),后徐义勇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到凤台县,通过刘某甲将该车非法质押给胡某,骗取现金16.2万元。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50.16万元。(三)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徐义勇从合肥天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辆皖A×××××奥迪A6L轿车。同年7月1日,被告人徐义勇伙同黄某某到凤台县,通过刘某甲将该车非法质押给刘某乙,骗取现金15.36万元。案发前,该车已被合肥天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回。(四)2013年7月7日,被告人徐义勇从合肥天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辆皖A×××××黑色奔驰轿车。同年7月10日,被告人徐义勇伙同黄某某通过刘某甲在凤台县将该车非法质押给张某乙,骗取张某乙11.28万元。案发前,徐义勇归还张某乙现金5万元,该车已被合肥天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胡某、刘某乙、张某乙的陈述;2、证人焦某、刘某甲、夏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徐义勇的供述;3、合肥天日汽车有限公司汽车借用协议、借条等书证;4、辨认笔录;5、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徐义勇归案经过;6、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义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44.8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据此,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义勇予以判处。被告人徐义勇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诈骗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辩解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三起事实是民间借贷纠纷,徐义勇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公诉机关指控该三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诈骗数额;辩解辩护提出,徐义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辩护人辩护提出,徐义勇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7日,被告人徐义勇从合肥天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辆皖A×××××黑色朗逸轿车。同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义勇在安徽省寿县将该车非法质押给李某,骗取现金7万元。案发前,该车已被合肥天日汽车服务公司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徐义勇,徐义勇告诉其他在合肥开租车公司,如果有人租车,可以联系他,他用车抵押借钱。2013年5、6月份,其联系徐义勇需租车,于是徐义勇开一辆车牌号为皖A×××××黑色大众朗逸轿车作为抵押,从其处借7万元。后被抵押的车辆被车主开走,徐义勇至今未还其钱。2、被告人徐义勇的供述,证实2013年初,其从合肥天日汽车租赁公司租一辆车牌号为皖A×××××黑色朗逸轿车,后来因其缺钱用,就通过朋友介绍将该车抵押给李某,从李某处借款7万元,后车被车主开回。3、合肥天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借用协议,证实徐义勇于2013年3月7日从该公司租得皖A×××××车。(二)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徐义勇从合肥天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辆粤B×××××红色奥迪Q5越野车(车主为焦某),后徐义勇伙同黄某某到凤台县,通过刘某甲将该车非法质押给胡某,骗取现金16.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份,刘某甲跟其讲他有个朋友要借钱,让其拿18万元抵押一辆奥迪Q5轿车,车由其开着,2013年6月27日,刘某甲带黄某某、其在凤台县体育场见面,徐义勇开一辆车牌照粤B×××××的红色奥迪Q5,徐义勇说该车是他自己的,第二天给其送车手续,其便同意了,然后其几人一起到工商银行转账16.2万元(户名黄某某,账号95×××63),扣除利息1.8万元。2、被告人徐义勇的供述,证实2013年6、7月份的一天,其和黄某某经过商议由其从合肥市天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红色奥迪Q5轿车,后其开车到凤台县找到黄某某,黄某某将带到刘某甲的饭店,饭间,黄某某介绍其和刘某甲认识,并把用车抵押借款的事跟刘某甲说了,后刘某甲让其写了一张18万元的借条,借条上留的是黄某某工商银行的卡号,其和黄某某都签的名字,实际转到黄某某银行卡上是16万余元。3.证人焦某的证言,证实其把红色奥迪Q5(粤B×××××)放在合肥市天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2013年6月27日,徐义勇把其车租走约一个月,租赁公司打电话讲车已被徐义勇抵押到凤台县,当天晚上其和租赁公司的人按Gps定位到凤台县找车,没有找到。2013年10月份,租赁公司找到徐义勇后,徐义勇承认车已被他抵押给刘某甲借款18元。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凤台经营一家投资担保公司工作。2013年6月份,黄某某和徐义勇一起找其谈用车抵押借钱一事,同年6月27日,通过其介绍徐义勇将一辆红色奥迪Q5越野车抵押给其朋友胡某,并从胡某处借款18万元,扣除利息,胡某给黄某某转款16.2万元。5、辨认笔录,证实胡某辨认出徐义勇就是将红色奥迪Q5车抵押给他的人。6、借条,证实2013年6月26日,徐义勇以红色奥迪Q5作为抵押担保从刘某甲处借款18万元,留的黄某某的工行账号。7、银行转账单,证实2013年6月27日胡某转账给黄某某帐号为95×××63的卡上16.2万元。8、合肥天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借用协议,证实徐义勇于2013年6月27日从该公司租得粤B0**km奥迪Q5车。(三)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徐义勇从合肥天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辆皖A×××××奥迪A6L轿车。同年7月1日,被告人徐义勇伙同黄某某到凤台县,通过刘某甲将该车非法质押给刘某乙,骗取现金15.36万元。案发前,该车已被合肥天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份左右,黄某某和徐义勇开一辆车牌号为皖A×××××的新款黑色奥迪A6L轿车到凤台县,要用这辆车借16万块钱短期周转一下,当时徐义勇说这辆车是他自己的,其想着有车抵押就同意了,其扣除利息共给徐义勇15.36万元。其把钱转到徐义勇的银行卡里,徐义勇和黄某某都在借条上签的字。2、被告人徐义勇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底,其从合肥市天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来一辆黑色奥迪A6L轿车,由黄某某联系并通过刘某甲介绍用该车作抵押从刘某甲处借款16万元,其和黄某某在借条上都签的名,借条上留的是其工商银行的卡号。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6、7月份的一天,经其介绍黄某某和徐义勇用一辆奥迪A6L作抵押从其朋友刘某乙处借款16万元。后车被车主开回去了。4、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其把车牌号为皖A×××××的奥迪A6L轿车通过合肥天日租车公司租给别人。一个月后,租赁公司的夏某打电话告诉其车被租车的人抵押到凤台县了,当天晚上其拿着备用钥匙到凤台把车开回来。5、借条、补充说明,证实2013年7月1日,徐义勇向刘某乙借款16万元。留的工行账号。以奥迪A6L车作为抵押物。6、合肥天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借用协议,证实徐义勇于2013年6月28日从该公司租皖Av005y车。(四)2013年7月7日,被告人徐义勇从合肥天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辆皖A×××××黑色奔驰轿车。同年7月10日,被告人徐义勇伙同黄某某通过刘某甲在凤台县将该车非法质押给张某乙,骗取张某乙现金11.28万元。案发前,徐义勇归还张某乙5万元,至今尚有74000元未归还张某乙。该车已被合肥天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份的一天,其在体育场的东群商贸公司上班,刘某甲和徐义勇到其办公室,徐义勇讲皖A×××××黑色奔驰轿车的车主汤大凤欠他十几万未还,把车押在他那,并把借条给其看,徐义勇讲用汤大凤的车从其处借款12万元用3个月,扣掉第一个月利息后其给徐义勇112800元,其同意后,徐义勇给其写了一张12万元的借条,并把车钥匙、行车证和一张汤大凤的借条给其。后来其把钱转到徐义勇的工商银行的账户里。一二个月后其车停在供电公司后院被人开走了,后来合肥的一家租赁公司找其要行车证和车钥匙,其才知道车是徐义勇租来的。车牌号是皖A×××××。后来徐义勇还其50000元,最后连利息还差其74000元。2、被告人徐义勇的供述,证实黄某某打电话,让其再租一辆车去抵押。其从天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一辆黑色奔驰C200轿车。黄某某在电话里跟其说,他跟刘某甲都说好了,让其到凤台县直接找刘某甲。于是其就跟刘某甲联系,用租来的奔驰C200做抵押,从张某乙处借款12万元,扣除利息7200元,张某乙给其112800元,后其还张某乙5万元。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黄某某跟其谈用车抵押借款的事,然后徐义勇自己开了一辆奔驰AEC200轿车过来,经其介绍从张某乙处借款12万元。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5月份,其把皖A×××××奔驰车(车主是我的亲戚汤大凤)放在合肥天日租赁公司对外出租。6、7月份,租赁公司告诉其车已租出去。1个月后,租赁公司的夏某电话告诉其徐义勇将车抵押到凤台县,让其带备用钥匙都凤台县把车开回来,其和其他车的车主一起到凤台县,把车开回来。5、借条,证实2012年7月10日以汤大凤车牌号为皖A×××××黑色奔驰轿车作为抵押从张某乙处借款12万元。6、合肥天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借用协议,证实徐义勇于2013年7月7日从该公司租得奔驰皖A×××××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至7月期间,徐义勇从其公司租四辆车。其中:2013年3月初的一天,徐义勇自称是安徽省公安厅下属劳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由于业务需要,要租车,后他以每月6000元的价格租了一辆黑色朗逸轿车;2013年6月下旬,徐义勇以每月20000元的价格租一辆紫红色奥迪Q5越野车;第二天,徐义勇又到其公司以每月13000元的价格租辆黑色奥迪A6;2013年7月初,徐义勇又租了一辆黑色奔驰轿车。2013年7、8月份,其打电话给徐义勇催要租金,联系不到徐义勇,8月20日,其电话联系徐义勇,徐义勇承认把车抵押,之后就一直联系不上徐义勇。后有三个车主将车追回。2、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合肥天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3、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徐义勇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7日,徐义勇因伙同他人将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车辆抵押给凤台刘某甲等人借款,后既未还款也未归还车辆,被租赁公司老板和车辆所有人找到并带至凤台县公安局刑警队,徐义勇在凤台县公安局刑警队门口拨打110称自己用租赁的车辆抵押借款到公安局投案。4、户籍证明,证实徐义勇出生于1973年11月23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针对被告人徐义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被告人徐义勇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三起事实是民间借贷纠纷,徐义勇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三起事实不应认定诈骗数额。经查,被告人徐义勇虚构了“车辆是自己朋友的”这一事实,隐瞒了车辆是其从合肥租赁租来的真相抵押借款,虽然给被害人出具了借条,但其每个月要支付租车费用、高额利息等,明知自己没有能力按时归还借款,却从多名被害人处抵押借款,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被告人徐义勇及其辩护人关于该节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徐义勇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提出,徐义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经查,被告人徐义勇因将其租赁的车辆抵押给他人借款,被租赁公司老板和车辆所有人带至凤台县公安局,在公安局门口拨打报警电话自称其用租赁的车辆抵押借款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否认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主观目的,且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辩护人辩护提出,徐义勇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徐义勇积极租车、出具借条,都是主要行为,不应认定为从犯,且本案多名被害人借款给被告人徐义勇是基于对被告人的相信并提供车辆相关手续作为担保而借给其钱,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义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44.8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义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24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44.84万元,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兰代理审判员  岳古静人民陪审员  刘福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海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