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5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韩X与吕X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吕X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5195号原告韩X,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被告吕X,男,1937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会奇。原告韩X与被告吕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庆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被告吕X的委托代理人吕会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X诉称:我与被告均系通州区X村村民,我在自家院内砌小墙以挡雨水,同时在小墙北侧安装排水管,便于自家及邻里排水。我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一直阻扰我施工。同时,被告占用公共通道,将其家西侧的胡同占用盖房,致使我出行不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不得阻碍我施工,同时吕X开通其院西侧胡同,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X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我在这个胡同建房的时候是经过村委会批准的,我建小房的时候是2013年,当时原告也没有阻止我。经审理查明:韩X和吕X均系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村民。韩X住X村487号,吕X住X村525号,吕X525号院在韩X487号院南侧。2014年11月份,韩X修正院落,欲在其前排房屋南侧修建矮墙以利于排水。吕X认为韩X没有给其留足散水危害其房屋为由阻碍韩X施工,导致原告韩X无法进行施工。在经公安部门调解无效后,韩X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验韩X房前地势较高,吕X家正房后墙东侧、西侧分别距离韩X房前沿4.74米、3.95米。在韩X家东侧有一条村建通道。在吕X家西侧有一条胡同,吕X和邻居各占用一半搭建篷房。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2015)通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韩X在其宅基地范围内修建排水墙体,理由正当,被告吕X不应加以妨碍,但原告韩X在修建排水墙体时应给被告吕X留修建散水的地方,关于散水的宽度,本院依据北京农村习惯做法及现场情况确定为0.6米。关于原告韩X主张被告吕X占用胡同阻碍其出行,经现场勘察,原告韩X东边有村道,通行便利,其要求开通胡同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X不得妨碍原告韩X砌排水墙(该墙南侧和被告吕X北房外墙距离为零点六米);二、驳回原告韩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韩X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吕X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庆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