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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高要市华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国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二初字第80号原告:高要市华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组织机构代码05068960—0。法定代表人:赵华军。委托代理人:刘志国,男,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吴国文,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原告高要市华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国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要市华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要市华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1日,肇庆市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赵华军对***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规定收费标准:物业管理服务费0.45元/月/户/㎡、公摊水电费60元/年/户、系统维护费50元/年/户。2012年8月高要市华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肇庆市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续签了***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规定服务项目、服务收费标准同上。被告居住于***小区*栋**房,产权面积118.075㎡,计欠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24个月)物业管理服务费1275.21元、公摊水电费120元、系统维护费100元,合计1495.21元。原告已对***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却未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原告曾多次催缴,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24个月)物业管理服务费1495.21元;2、���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国文书面答辩称:一、要求高要市华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我业主被盗摩托车一台,二、双方在法院协助下进行调解。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吴国文与肇庆市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吴国文购买由肇庆市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开发建设的***小区第*幢**房和摩托车房6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9.58㎡。在该合同附件四中,约定的物业管理费为住宅、摩托车位0.45元/㎡,公共防盗对讲门系统维护费每年每户50元,公共照明、保洁用水电费每年每户60元。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在交付使用时签订”。2012年8月1日,肇庆市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高要市华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由甲方选聘乙方对***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对吴国文所在B幢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与“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上所约定的一致,即按房屋建筑面积0.45元/月/㎡,智能系统维护费每年每户50元,公共水电费每年每户60元。该合同第四章第八条第3款约定:“车位的场地使用费和物业服务费并不包含对车辆及其车内财物的保管费用。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对车辆停放有保管要求的,由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与乙方另行约定。”对于自2012年1月1日起收取物业管理费的问题,高要市华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从2012年1月1日起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由于当时未能取得物业管理的资质才迟至2012年8月1日与肇庆市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高要市华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自2012年1月1日起收取物业管理费,吴国军在答辩状中没��提出异议,但抗辩认为其因在小区内丢失摩托车,要求高要市华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摩托车一台。高要市华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则认为,吴国军在小区丢失摩托车是因为其未将摩托车放在自己的车房,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第四章第八条第3款的规定,高要市华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存在责任,不应承担赔偿义务。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肇庆市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要市华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高要市华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应依该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但根据高要市华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反映,其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7月23日,因此,对其主张收取公司成立前以及其与肇庆市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前的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高要市华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并取得相应物业管理资质后,与肇庆市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收取吴国文的物业服务费用。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约定,吴国文所购买商品房和摩托车房的建筑面积为129.58㎡,按0.45元/㎡计算,其每月应支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58.31元,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共欠991.27元。加上两年的智能系统维护费100元、公共水电费120元,吴国文合共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211.27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规定,吴国文应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吴国文认为高要市华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其丢失的摩托车的问题,应另循其他途径解决纠纷,其不能以此为由拒付物业服务费用。吴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陈述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要市华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991.27元、系统维护费100元、公共水电费120元,合共1211.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勇代理审判员 丁 玲人民陪审员 伍小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