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刘建刚与齐守江、王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刚,齐守江,王倩,纪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刘建刚,农民。被告齐守江,农民。被告王倩,农民。被告纪胜利,农民。原告刘建刚与被告齐守江、王倩、纪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刚,被告齐守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倩、纪胜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齐守江、王倩夫妻经营安全网加工生意,因经营困难,由被告纪胜利担保向原告刘建刚借款310000元,现因其经营明显恶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齐守江、王倩、纪胜利偿还原告借款310000元及利息。被告齐守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王倩、纪胜利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刘建刚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收到条一份、借款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2014年5月6日被告齐守江、王倩与原告刘建刚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齐守江、王倩向原告刘建刚借款310000元,由被告纪胜利作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齐守江、王倩收到了原告刘建刚提供的借款310000元。经质证,被告齐守江对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经过核实,认为原告刘建刚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齐守江与被告王倩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6日,被告齐守江、王倩与原告刘建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齐守江、王倩向原告刘建刚借款3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由被告纪胜利作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约定,如果原告刘建刚提前用款,原告刘建刚可以提前通知被告齐守江、王倩,被告齐守江、王倩接到通知后十天内还款。现原告刘建刚已通知被告齐守江、王倩要求还款,但被告齐守江、王倩仍未能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齐守江、王倩借原告刘建刚款310000元,由被告纪胜利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齐守江、王倩应当予以偿还,被告纪胜利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与被告齐守江、王倩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纪胜利在向原告刘建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守江、王倩追偿。原被告对该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应当视为未约定利息,该借款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王倩、纪胜利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守江、王倩、纪胜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刚借款310000元以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齐守江、王倩、纪胜利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纪胜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守江、王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齐守江、王倩、纪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强审 判 员 刘庆峰人民陪审员 马云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在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