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林超非法携带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绰号“超某某”,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曾因抢劫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在云南省安宁市某某路某某酒店门口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为恐吓对方人员,被告人林某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支疑似黑色“五四”手枪朝天鸣枪,后持枪逃离现场。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疑似黑色“五四”手枪构成枪支,现场提取的JC弹壳系该枪支所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并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辩解自己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持一把疑似“五四”式手枪到安宁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自首。公安机关当场对林某所持枪支予以扣押,随后将林某带至办案中心进行询问。被告人林某主动配合工作,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案发现场所持枪支及现场提取的弹壳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昆公司鉴(2015)痕字第Q93号鉴定文书,经鉴定疑似枪支构成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昆公司鉴(2015)痕字第Q274号鉴定书,经鉴定现场提取的JC弹壳是送检的手枪射击遗留。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卓某某、黎某、陈某某、邓某、周某某、黄某某、徐某、雀某某、刘某某甲、夏某某证言、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昆公司鉴(2015)痕字第Q93号鉴定书、昆公司鉴(2015)痕字第Q274号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涉枪案现场方位图、示意图及照片、(2012)船山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入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某某路某某酒店门口的公共场所,在发生纠纷双方人员众多的情况下,在该公共场所朝天呜枪,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主动携带所使用的枪支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安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相应的量刑情节、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疑似黑色“五四”手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永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