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与蒲友平、胡珍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蒲友平,胡珍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5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代表人:冯一中。委托代理人:李琳夏。被告:蒲友平。被告:胡珍珍。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与被告蒲友平、胡珍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蒲友平归还原告借款1397365元及利息29151.62元(暂算至2015年7月20日),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所有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二、被告胡珍珍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原告对《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蒲友平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蒲友平发放贷款144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2日至2034年1月2日,被告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蒲友平发放了贷款144万元。被告胡珍珍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贷款由被告蒲友平、胡珍珍所有的位于桐庐县县城大奇山路88号一品江山·世纪花园10幢1单元802室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自2015年2月2日起,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8月5日,两被告已连续5期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两被告发放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两被告:因两被告违约,根据合同规定,该笔贷款已提前到期,请两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前偿还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至今,两被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友平、胡珍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借款1397365元并支付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29151.62元,后续利息按合同有关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对被告蒲友平、胡珍珍提供抵押的位于桐庐县县城大奇山路88号一品江山·世纪花园10幢1单元802室的房地产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9元,减半收取8819.5元,财产保全费3328元,均由被告蒲友平、胡珍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3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泽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