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国某某、洪某某、李某某、国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某某,国某某,洪某某,李某某,国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375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白某某,女,1963年4月7日生,回族,哈尔滨制氧机厂下岗工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国某某,男,1985年4月8日生,回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洪某某,男,1936年4月8日生,回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李某某,女,1970年5月30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金诺药业有限公司出纳,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国某甲,男,2006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申请执行人白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西初字第00021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国某某、洪某某、李某某、国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四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股息46525.86元、滞纳金9305.17、案件受理费1196元、执行费737元,执行中,被冻结的执行款目前不能单独分配,需与其他申请执行人统一分配。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西初字第0002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钒审判员 尹新忠审判员 黄克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祥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