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2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940号原告许某某,男,汉族,1983年8月14日出生,住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张皓翔、余水(实习律师),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吴某,女,汉族,1993年10月26日出生,住云阳县。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美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常以自杀的方式恐吓原告,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负担。原、被告双方从今年5月底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户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吴某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被告户口信息表、结婚登记档案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庭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现原告起诉离婚,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仍然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许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诉讼费申请并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美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