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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姜伟、储炎炎与陆凯君、陆忠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伟,储炎炎,陆凯君,陆忠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9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伟。委托代理人:储炎炎(系姜伟母亲),女,汉族,1945年4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51945********,住江苏省海门市三厂镇城南新村*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储炎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凯君。委托代理人:梁燕。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忠英。再审申请人姜伟、储炎炎因与被申请人陆凯君、陆忠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伟、储炎炎申请再审称:1、涉案房屋属陆冠修所有。1999年11月14日,陆凯君以陆冠修的名义与陆忠英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系陆凯君与陆忠英恶意串通违背陆冠修真实意思进行的擅自处分,作为房屋产权人陆冠修,其没有收到一分房款,没有在转让协议上签名,没有授权陆凯君卖房,该住房转让协议无效。2、2011年7月25日陆冠修已出具赠与书,将涉案房屋赠与姜伟、储炎炎,并注明该房由储炎炎负责收回,该赠与书是真实的,是陆冠修对涉案房屋的正确处分。综上,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陆凯君、陆忠英答辩意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姜伟、储炎炎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姜伟、储炎炎系母女关系,姜伟与陆凯君系同父(陆冠修)异母的姐妹关系。1999年11月14日,陆凯君以陆冠修的名义与陆忠英达成了住房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陆冠修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三厂镇厂南新村1-101室面积为60.61平方米的房屋(即涉案房屋)一套转让给陆忠英,房价为2.7万元。同日,陆忠英将购房款交清,陆忠英收取房屋产权证,陆忠英入住该房至今。该房至今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1年7月25日,陆冠修出具书面赠与书一份,将该房赠与姜伟、储炎炎。2011年8月15日,陆冠修又在海门市三厂法律服务所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其有三子三女,目前身体欠佳,住院已有两个月,住院期间只有大媳妇和长孙陆丹一直侍奉照顾,现因子女们与其关系不融洽,日后为防止遗留的财产发生不必要的纠纷,特立遗嘱,将其所有的个人财产在其天年之时全部赠与给长孙陆丹,他人不得干涉。其丧事也有长孙陆丹全权负责料理。2014年1月21日,姜伟、储炎炎向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1999年11月14日陆冠修与陆忠英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涉案房屋虽属陆冠修所有,但在1999年11月14日其女儿陆凯君以其名义转让给陆忠英,且双方订立了转让协议,陆忠英已支付2.7万元购房款,并入住该房至今已近15年,陆冠修即使在订立房屋转让协议时不清楚,但事后也问过陆凯君房屋出售之事,从姜伟、储炎炎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赠与书复印件也可证实陆冠修对陆凯君出售房屋一事是知情的,而其在生前未向购房人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陆冠修对其女陆凯君出售其所有房屋给陆忠英一事是同意的。另,2011年8月15日,陆冠修又在海门市三厂法律服务所立遗嘱一份,将其所有的个人财产赠与给长孙陆丹。该遗嘱效力无论从成立时间还是从证据本身证明力看均高于姜伟、储炎炎提供的赠与书。因此,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确认无效权利的行使,应归陆冠修遗产的遗嘱继承人陆丹享有,与姜伟、储炎炎无涉。故姜伟、储炎炎以2011年7月25日陆冠修出具书面赠与书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合同的效力,因不是适格主体,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该院遂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姜伟、储炎炎的诉讼请求。姜伟、储炎炎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陆忠英提供土地规费专用收据、契税完税证、印花税票、地址变更证明书,证明房屋买卖是有效的,陆冠修对房屋买卖是知情的。对于陆忠英提交的上述证据,姜伟、储炎炎质证认为,这些证据都是虚假的,陆冠修当时根本没有去也没有签字。对于陆忠英提交的上述证据,陆凯君质证认为,买卖协议成立后需要变更地址,地址变更证明必须经本人签字才能生效,如果本人没有去公安机关是不会出具地址变更证明的。陆冠修在地址变更证明上签字,证明其对房屋买卖是知情的。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土地规费专用收据、契税完税证、印花税票、地址变更证明书,有土地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等有权部门的印章,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姜伟、储炎炎上诉,维持原判。姜伟、储炎炎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本案中,姜伟、储炎炎请求确认1999年11月14日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主要依据是2011年7月25日陆冠修出具的书面赠与书,但由于陆冠修并未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姜伟、储炎炎,故陆冠修与姜伟、储炎炎之间赠与关系不成立。姜伟、储炎炎据此请求确认涉案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本案中,姜伟、储炎炎提出,姜伟是陆冠修的女儿,该身份关系能否作为姜伟、储炎炎有权请求确认涉案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依据。2011年8月15日,陆冠修在海门市三厂法律服务所立遗嘱一份,将其所有的个人财产给长孙陆丹。该遗嘱从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该遗嘱,陆冠修所有的全部个人财产由其长孙陆丹继承。故陆冠修的遗产依法不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故姜伟与陆冠修之间的身份关系不足以成为姜伟、储炎炎请求确认涉案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姜伟、储炎炎提出本案确认之诉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涉案房屋产权证书上载明房屋产权人系陆冠修,1999年11月14日其女儿陆凯君以其名义转让给陆忠英,该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现有事实表明,1999年11月14日转让协议签订以后,陆忠英已入住该房至今已近15年,陆冠修即使在当时不清楚房屋转让事宜,但从姜伟、储炎炎的原审中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赠与书复印件上载明的“注:该房由储炎炎负责收回”等事实可以看出,陆冠修对陆凯君出售房屋一事后已知情,但目前未有证据证明陆冠修生前向陆忠英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其对陆凯君出售房屋给陆忠英一事已追认。故1999年11月14日的住房转让协议依法应认定有效。综上,姜伟、储炎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伟、储炎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建红代理审判员  周 艳代理审判员  周杨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亚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