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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戴某、代某等与陈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某,代某,戴某甲,陈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委托代理人戴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上诉人戴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代某、戴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徐奎浩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杨海东、代理审判员岳峰婷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代某、戴某甲在原审中诉称,被继承人戴某乙系三原告的父亲,其于2013年11月25日因病去世。三原告系同胞姐弟关系,三原告的父亲戴某乙与母亲刘某乙于××××年结婚,他们共同生育了三名子女,即三原告戴某、代某、戴某甲。三原告均已成年,分别在不同的地方工作,独立生活。三原告的母亲刘某乙于1999年因病去世。2002年12月,被告陈某从抚顺市来到胶州市,与戴某乙共同生活。××××年××月××日,二人登记结婚。戴某乙现有个人存款17000元,在被告陈某手中。三原告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戴某乙的遗产。戴某乙生前未留有书面遗嘱。故,三原告要求依法继承戴某乙名下的个人财产1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分割戴某乙在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公司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内存放的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35920元,要求该笔费用由原告戴某甲支取,用于处理戴某乙的身后事宜;2、依法继承陈某在其与戴某乙婚姻存续期间自2012年12月到2013年11月共12个月的退休金21480元中属于戴某乙的财产份额;3、依法继承戴某乙名下的银行存款余额24599.15元(至2013年11月22日)中属于戴某乙的财产份额;4、依法全额继承陈某名下银行存单60000元。被告陈某在原审中辩称:1、丧葬费及一次性困难救济费不属于遗产的范围;2、原告起诉的标的不存在,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丧葬费由原告戴某甲支取没有异议,根据现行政策,救助费应由与戴某乙生活的被告所有;4、对存单和法院到银行调取的相关证据不应作为遗产来处理,因为都已经作为家庭事务的支出花费了;5、被告的退休金是按国家政策进行调整的,并非原告所主张的数额和标准;6、对因戴某乙出卖房屋,该原告代某所享有的债权110400元应为遗产范围,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原审查明,原告戴某甲、代某、戴某系戴某乙的子女。2002年12月,被告陈某从抚顺市来到胶州市,与戴某乙一起生活。××××年××月××日,戴某乙与陈某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原告戴某甲、代某、戴某均不与戴某乙一起生活。2013年11月25日,戴某乙因病去世,去世时未留遗嘱。2014年2月19日,胶州市中云办事处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第七建设公司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上面写明:兹证明我居委会戴某乙(已故)与刘某乙(已故)于××××年结婚,夫妇双方均属原配,婚后生育三名子女,分别是戴某、代某、戴某甲。戴某乙父母均先于戴某乙故亡。同日,该居委会出具了亲属关系证明一份,上面写明:兹证明戴某乙与陈某于××××年××月××日在胶州市登记结婚,系再婚夫妇,婚后无生育子女。2014年6月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公司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去世任意丧葬补助和一次性救济费发放表一份,证明戴某乙尚有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34920元,合计35920元未领取。应原告的申请,法院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青岛农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调取戴某乙、陈某的存款信息,并调取了该两人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银行交易流水记录。2014年8月18日,法院委托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调取陈某在辽宁省抚顺市抚顺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抚顺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抚顺支行等银行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的存取款记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中均无戴某乙与陈某的银行账号;青岛农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中有戴某乙的银行账号9020××567,余额为1元,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无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中有陈某定期存款存单3张:账号为23×××45的储蓄存单,金额分别为30000元,于2012年12月26日存入,存期为一年,于2013年12月26日已支取;账号为23×××85的储蓄存单,金额为20000元,存期为一年,于2013年7月2日存入,于2013年12月11日已支取;账号为23×××53的储蓄存单,金额为10000元,存期为一年,于2013年1月28日存入,存期一年,于2013年12月11日已支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中有戴某乙活期账号23×××58,该账号的交易明细中显示:至2013年11月22日,该账号中尚有余额24599.15元,2013年11月25日支取了23000元,2013年12月20日又支取了1500元,2014年2月26日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公司社会保险打入600元工资,2014年2月28日,支取了710元,该账户上余额为0.85元。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调取了交通银行抚顺分行中陈某的账号2149××202,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日的交易明细清单,该交易明细显示,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陈某的养老金为每月1790.8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中云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公司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去世任意丧葬补助和一次性救济费发放表一份,法院调取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两份、储蓄存单复印件三份、银行交易明细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胶州市中云办事处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第七建设公司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是考虑到三原告系生活在不同地区的成年人,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三原告系戴某乙的子女,其与戴某乙的夫妻关系,因此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法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一、戴某乙生前所花医药费及去世时所花费用。原告主张戴某乙生前所花医药费一共2000元左右,原告戴某甲用医保卡支付1500元,被告付了一部分现金,现在这些医药费已经全额报销。戴某乙去世后所花的殡葬费7095元,全部由戴某甲支付,提交胶州市殡仪馆收款收据明细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该两份收据上缴款人均写明戴某甲。被告抗辩医药费是被告垫付的,医药费报没报销不清楚。对殡仪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其是经手人,不能证明真是的缴款人。2014年12月31日,法院依职权到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公司职工医院调查询问,该医院出具证明一份,写明:戴某乙是我七公司建国前老职工,于2013年11月25日病逝,按照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规定,该职工医疗费待遇享受离休人员待遇(药费已结清)。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戴某乙因与代某过户房屋产生的债权是否属于遗产范围。被告提交了到胶州市房产管理局调取的档案查询材料一份,证明戴某乙对代某享有房屋转让债权110400元,该债权属于遗产的范围,应当一并处理。该档案材料中写明:代某于2008年9月25日前将房款一次性付清,同时戴某乙于2008年9月25日前将胶州市胶州西路×号内×号楼×单元×层×号房地产交付给代某;代某于2008年10月8日前将房款一次性付清,同时戴某乙于2008年10月8日前将胶州市胶州西路×号内×号楼×单元附房房地产交付给代某。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被告律师只能在胶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调取房屋的基本状况,不能调取产权详细住处,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殡葬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收款收据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公司职工医院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档案材料,因该档案材料系胶州市房产管理局在其职权范围内出具的档案材料,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原告代某确实从戴某乙处获得了房屋,故对该证据,法院予以采信。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戴某乙的遗产范围是什么及遗产如何继承。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戴某乙自××××年××月××日起至去世前,与陈某名下的财产均系夫妻共同财产。陈某名下的三张存单共计60000元,均系戴某乙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戴某乙名下的银行存款至2013年11月22日前的余额24599.15元,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戴某乙生前的医疗费用均已报销,殡葬费用由原告戴某甲支付,均未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出,故该84599.15元夫妻共同财产中,戴某乙的遗产应为42299.58元。第二,戴某乙死亡后的殡葬费由其女戴某甲缴纳,因此丧葬费1000元应该归原告戴某甲所有。对于一次性救济费34920元,根据相关的政策规定,救济费是为了保障死者近亲属的基本生活而发放的,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因此,一次性救济费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确定的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分割,而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本案中,原告坚决要求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法院予以支持。因戴某乙多年以来一直与被告陈某共同生活,三原告已经成年且不与父亲一同居住,陈某与戴某乙的关系远近程度较三原告紧密,故被告陈某可分得救济费的40%即13968元,三原告均可分得救济费的20%即6984元。第三,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戴某乙去世时陈某名下尚有养老金余额,法院调取的陈某养老金的发放账号的交易明细时间在戴某乙去世以后,故不宜认定陈某在戴某乙去世时尚有养老金21480元。如原告有新的证据可以另行主张。第四,关于被告主张的代某与戴某乙因买卖房屋所产生的债权,因该档案材料中已经写明支付房款与房屋的交接是同时的。戴某乙自2008年房屋过户至去世时,有5年的时间均未到法院主张该笔债权,现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已经去世,另一方当事人代某称已经支付房款,原告戴某、戴某甲亦称,房款已经付清,代某与戴某乙又是父子关系,不宜认定该债权属于戴某乙的遗产。被告如有新的证据,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戴某乙的遗产有,夫妻共同存款42299.58元。因戴某乙生前未留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来进行分割,原告戴某、代某、戴某甲和被告陈某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平均分配遗产,各分得存款的四分之一。因原告戴某甲垫付了殡葬费7095元,丧葬费中的1000元应归她所有,剩余6095元应优先从戴某乙遗产中42299.58元中扣除,剩余36204.58元由三原告和被告平均分配。因戴某乙生前与陈某生活在一起,该部分遗产由被告控制,故被告陈某应支付原告戴某、代某每人9051.15元【(42299.58-6095)÷4】,支付戴某甲15146.1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某、代某每人9051.15元,支付戴某甲15146.15元。二、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七建设公司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存放的丧葬费1000元,由原告戴某甲支取;一次性救济费34920元,由原告戴某、代某、戴某甲各支取6984元,被告陈某支取139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原审宣判后,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在被上诉人陈某存折上的6万元存款是戴某乙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戴某乙的个人财产,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也认可是戴某乙的个人财产,只不过她认为是戴某乙给她的钱。二、在共同生活期间,陈某隐匿戴某乙的个人财产数十万元,在戴某乙死后,不尽安葬义务,二审法院在分割和确认继承份额时,应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判令陈某少分或不分遗产。三、原审对一次性救济金的处理方式有失公平。原审法院以陈某是与戴某乙共同生活为由,将陈某领取的救济份额提升至40%,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陈某没有尽夫妻扶养义务,反而侵害了戴某乙的个人财产,没有理由多分救济金。被上诉人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代某、戴某甲共同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原审将被上诉人陈某名下的60000元存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否正确;二、在继承遗产时,被上诉人陈某是否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三、原审对一次性救济金的处理是否合理。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我国对于夫妻财产制采取了法定共同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制度,夫妻之间若无明确的财产约定,原则上将婚后所得财产认定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陈某名下的三张共计60000元的存单,均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入,原审将该款项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正确。即使上述款项系被继承人的婚前个人财产,被继承人将该款项给付被上诉人,也应视为其同意将该款项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将该款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正确。关于焦点问题二和焦点问题三,二者存在密切联系,本院作综合论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陈某隐匿戴某乙的婚前个人财产数十万元,并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提出被上诉人陈某应不分或少分遗产的问题,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陈某有虐待、遗弃被继承人等剥夺其继承权的法定理由,对于陈某不应分得遗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确实存在取走被继承人名下部分存款、将自己不到期的储蓄存单提取现金的行为,但鉴于被上诉人陈某自2002年起与被继承人戴某乙共同生活十余年,其对出生于1926年、年事已高的被继承人照顾较多,原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被上诉人陈某的应得份额不再调减也是合理的。至于一次性救济金的问题,原审考虑各方当事人与被继承人的生活紧密程度,酌情适当提高被上诉人的份额,也是合理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上诉人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奎浩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岳峰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