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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2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冉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2547号原告王某甲,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霞,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冉某甲,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苗族,卫生院工作人员。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在本院第一人民法庭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霞,被告冉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谈婚,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01年8月16日生育长子冉某乙,于2008年11月18日生育次女冉某丙。由于当时双方的法制意识淡薄,认为只要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便成为合法夫妻,就没有到当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在后来的家庭生活中,被告奢酒如命,酒后又发酒疯对原告及其子女进行殴打,对家庭没有一点责任感,对原告也没有一点夫妻的情分,原告生病后从来不关心问候,都是原告自己打针输液,又因为被告家庭条件较好,除了原告外的其他家庭成员都是固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所以被告父母也有些瞧不起的原告的行为,这就更滋长了被告轻视原告的行径,后来被告又迷上了赌博,所有的工资全部用于被告的赌资,对家庭正常开支,孩子上学的费用不闻不问,原告为了给孩子营造一个健康完整的家庭,在娘家父母的支持下,四处举债修建了一幢房屋,又为了偿还债务,只身一人到处打工,但始终无法感动被告和其父母,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冉某甲离婚;二、长子冉某乙由被告冉某甲抚养,次女冉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位于棣棠乡黄泥村二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价值20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四、被告冉某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冉某甲辩称: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冉某甲于2000年到棣棠乡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证,双方系夫妻关系属实;二、原告诉称不属实,事实是在原告王某甲需要照顾时,被告冉某甲及其家人均对她照顾有加,被告冉某甲的父母、兄弟姐妹均对原告王某甲关爱有加,视为珍宝。但因原告王某甲没尽到做妻子的责任,原告冉某甲只有借酒浇愁,但绝非诉状陈述的嗜酒如命和将工资用于赌博,事实上家庭开支和孩子上学一直是原、被告共同负担;三、原、被告为了更好的赡养原告王某甲的父母,被告冉某甲出了修房子的绝大多数资金,原告王某甲及其父母为了以后在被告冉某甲面前说话有底气,便主动拿出6万元与被告冉某甲共同修建这栋房屋;四、因原、被告均要对家庭负责任,故被告冉某甲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冉某甲于1998年相识并谈婚,于2001年1月8日在本县棣棠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1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冉某乙,于2008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冉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7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王某甲便回其老家种植烤烟,从此原、被告双方也分开生活。被告冉某甲在庭审中称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在本县棣棠乡黄泥村二组共同修建有二楼一底房子一幢,原告王某甲称其父母也拿了8万来共同修建该房屋。对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冉俊称夫妻共同债权有借给李某甲7000元、借给李某乙3000元;原告王某甲称借给李某甲的7000元其已归还3000元,借给李某乙的3000元其尚未归还;原告王某甲称夫妻共同债务有借王某乙的80000元,被告冉某甲称他清楚其中的50000元是借来办烤烟的,另外的30000元他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通话记录一份,对王某丙、冉某乙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结婚,已生育了两个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已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导致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之子冉某乙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原、被告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原、被告二人个性都强,对矛盾产生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因冉某乙已年满十四岁,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辨认能力,本院对此陈述予以采信。同时,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同时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王某甲首次提起离婚诉讼,不免存在意气用事等因素。本院为慎重地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并从原、被告双方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给予双方修复感情的时间和机会,因而对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共同承担起对婚姻以及子女的责任。因对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部分不作评述。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