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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3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太康与合肥市同飞畜禽养殖有限公司、李正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市同飞畜禽养殖有限公司,李正亚,黄太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同飞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肥西县柿树岗乡宗洼村。法定代表人:李正亚,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亚。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锐,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太康。上诉人合肥市同飞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同飞公司)、李正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肥同飞公司与李正亚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锐,被上诉人黄太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太康原审诉称:合肥同飞公司与李正亚从事禽畜饲养,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1月11日向黄太康购买饲料,2014年1月29日向黄太康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黄太康玉米款458797元,后合肥同飞公司与李正亚支付部分玉米款,尚欠黄太康玉米款268597元。黄太康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合肥同飞公司与李正亚立即支付玉米款268597元,并自起诉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合肥同飞公司与李正亚共同承担。合肥同飞公司原审辩称:合肥同飞公司欠黄太康玉米款458797元是事实,合肥同飞公司也积极偿还欠款过,现在合肥同飞公司只欠黄太康玉米款47901.6元,不是26859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太康与合肥同飞公司、李正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肥同飞公司与李正亚系从事生猪养殖,黄太康向合肥同飞公司与李正亚提供玉米,经过结算李正亚向黄太康出具欠条一份,欠黄太康玉米款458797元,后合肥同飞公司与李正亚偿还了部分玉米款,尚欠黄太康玉米款268597元。合肥同飞公司主张原始出售清单上的签字是黄太康本人签字,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中心及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合肥同飞公司提供的原始出售清单并非黄太康签字。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黄太康与合肥同飞公司及李正亚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黄太康向合肥同飞公司及李正亚提供玉米,合肥同��公司及李正亚向黄太康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黄太康已经按照约定向合肥同飞公司及李正亚提供货物,合肥同飞公司及李正亚应当积极支付货款,现合肥同飞公司及李正亚仅支付部分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黄太康请求合肥同飞公司及李正亚偿还货款的诉求予以支持。黄太康主张合肥同飞公司及李正亚应自起诉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虽然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没有约定计算方法,但合肥同飞公司及李正亚仅支付部分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在黄太康请求合肥同飞公司及李正亚支付相应的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对于黄太康关于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黄太康与合肥同飞公司申请两次司法鉴定,合肥同飞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并非黄太康本人签字,因此黄太康主张合肥同飞公司与李正亚支付第一次鉴定费用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合肥市同飞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与李正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黄太康玉米款26859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2日开始计算至货款还清日止)及司法鉴定费用2200元,共计290797元。合肥同飞公司上诉称:合肥同飞公司的经理李正亚于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1月11日向黄太康购买饲料,并于2014年1月29日向黄太康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黄太康玉米款458797元。此后,合肥同飞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以现金偿还了黄太康60200元,并销售给黄太康85头仔猪,价值110196.8元。2014年3月22日以现金偿还了黄太康10万元,并销售给黄太康91头仔猪,价值l10499.2元,另外给付了现金3万元,总计偿还玉米款为410896元,故合肥同飞公司只拖欠黄太康玉米款47901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合肥同飞公司支付黄太康玉米款47901元。李正亚上诉称:虽然是李正亚出面与黄太康进行饲料买卖,但购买饲料是用于合肥同飞公司养殖仔猪,之后用于抵付货款的仔猪也是合肥同飞公司所有,故李正亚的行为是履行合肥同飞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合肥同飞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正亚不承担责任。黄太康二审庭审中辩称:合肥同飞公司的基本账户已经注销,是李正亚向黄太康出具的欠条,李正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所举证据���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对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合肥同飞公司既从公司账户走账,也从李正亚个人账户走账。本院认为:合肥同飞公司主张其两次以仔猪共向黄太康抵偿货款220696元,但其提供的销售清单中黄太康的签名经鉴定并非黄太康所签,故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合肥同飞公司的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合肥同飞公司既从公司账户走账,也从其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李正亚个人账户走账,李正亚作为合肥同飞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滥用合肥同飞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黄太康的利益,其应当对合肥同飞公司的债务承担。综上,合肥同飞公司与李正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939元,由上诉人合肥市同飞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负担4610元,上诉人李正亚负担53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