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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慕飞与豆广杰、曹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飞,豆广杰,曹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749号原告慕飞。被告豆广杰。被告曹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地址:庆城县某某镇。负责人:黄剑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豆广杰、曹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飞、被告豆广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宏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豆广杰驾驶甘MC9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环县环洲路由北向南行经中街农业银行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原告慕飞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环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2050.50元,因伤情严重,原告被转至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侧髋臼骨骨折;2、右侧骼骨骨翼骨折;3、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右侧肱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7358元;后因该院手术设备有限,原告再次转院至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40327.74元。被告豆广杰支付医疗费54000元。本起事故经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环公交认字(2015)第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豆广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慕飞无事故责任。另据了解,肇事甘MC97**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曹宏,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现要求:一、原告医疗费141474.45元、误工费12254.20元、护理费367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交通费5502元、住宿费4228元、营养费3000元、医护材料及辅助器械费1325.50元、残疾赔偿金45768.80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其他费用5000元,共计261202.21元,被告豆广杰已支付54000元,下剩207202.21元,请求判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再下剩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豆广杰赔偿,被告曹宏负连带责任;二、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被告豆广杰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购买保险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豆广杰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4000元。肇事车辆甘MC97**号轻型普通货车被告豆广杰于2013年10月1日在曹宏处购买的,双方签有“车辆买卖协议”,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豆广杰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豆广杰属于酒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豆广杰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正规发票的予以确认,如非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或者其他医疗机构购买药品不予赔偿;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医疗辅助器械、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费用不予承担;财产损失诉求过高。以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者险不予赔偿,因被告豆广杰肇事时系酒驾。被告曹宏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豆广杰酒后驾驶其所有的甘MC9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环县环洲路由北向南行经中街农业银行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慕飞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环县人民医院门诊救治,花医疗费2050.50元;次日至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盆骨骨折;(1)右侧髋臼骨骨折;(2)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右侧骼骨骨翼骨折;2、右侧肱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7358元(救护车费2100元);3月9日赴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129374.24元。西安华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3D打印模型2400元。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环公交认字(2015)第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豆广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酒驾),原告慕飞无事故责任。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豆广杰支付医疗费54000元。另查,原告经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甘立明所(2015)临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慕飞左肱骨近端骨折属十级、盆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属十级;2、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5000元。肇事的甘MC97**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曹宏,该货车系被告豆广杰于2013年10月1日在被告曹宏处购买的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豆广杰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投保了2015年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买卖协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起诉要求被告豆广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共同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豆广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纳。被告豆广杰驾驶的甘MC9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购买了2015年度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因此,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首先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在强制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足的部分和被告曹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豆广杰属酒后驾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其行为违反了《机动车辆保险条例》第一章第四条规定的: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的”的合同约定及被告曹宏虽然是登记车主,但其早已无法控制车辆、并且没有从车辆的使用中收益,所以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不足的部分应当由被告豆广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辅助器械、交通费、住宿费诉请过高,结合实际酌情予以考虑;要求赔偿营养费、财产损失、其他费用的诉请,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从原的受伤程度及治疗恢复情况综合来看,没有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提交的“西安华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票(3D模型),非医院用药也无相关的医嘱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票据不予认定。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慕飞的医疗费138782.74元、误工费12075元、护理费1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医疗辅助器械100元、残疾赔偿金45768.8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以上共计216651.5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在强制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71868.80元;由被告豆广杰赔偿144782.74元(包括已付的54000元);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原告负担506元,被告豆广杰负担10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豆广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生荣审判员  敬雪峰审判员  王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玉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