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307号原告韩某某,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全德,叶县司法局城关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段某某,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腊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们于1991年1月31日生长子,取名韩某甲,于2004年4月22日生次子,取名韩某乙。婚后因夫妻双方性格、脾气、习惯不一样,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7年8月份,我们吵架后,我外出一直到2010年回来要离婚,因手续不全未立案。被告生气外出,打电话不接又找不到她。自2007年8月至今我们一直分居生活。现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离婚。被告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4月25日补���了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证明段某某及原、被告之子韩某甲、韩某乙的基本情况;4、龙泉乡大来庄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多次闹离婚,在2007年8月份原、被告生气后,韩某某一直外出至今,回家后也找不到段某某,二人一直没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5、出庭证人宗某某证言1份,证明2007原、被告生气后,原告韩某某离家出走了,一直没回来,直到今年才回来。6、出庭证人李某某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2007原、被告生气后,原告韩某某就离家出走了,直到今年才回来。被告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调取韩某甲、潘月霞笔录各1份,韩某甲称其母段某某这两年来与其一起在平顶山打工,并在一起租房居住,弟弟韩某乙从小一直由其母段某某带着,在叶县上寄宿制学校。但其母段某某一周前走了,无地址、无电话。潘月霞称段某某近几年不回娘家,也不知道她的电话、联系方式。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提供的1-6号证据及本院调取的韩某甲、潘月霞的笔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的腊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于1991年4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1年1月31日生长子,取名韩某甲,于2004年4月22日生次子,取名韩某乙。2007年,原、被告生气后一直离家,很少回来,双方无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本案中,原、被告虽已共同生活了数年,且育有二子,但因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于2007年生气后,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未能有效沟通,没有共同生活,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其离婚。原、被告生子韩某乙现在就读于寄宿式小学,被告段某某现下落不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韩某某自愿抚养其子韩某乙并愿负担其子韩某乙的抚育费。本院认为其子韩某乙由原告韩某某抚养,原告韩某某自愿负担其子的抚育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允许。对于财产部分,因被告段某某未能到庭质证,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二、生子韩某乙由原告韩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韩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耀斋审 判 员 陈恩峰人民陪审员 段爱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亚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