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二初字第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杨学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二初字第011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学良,农民。2007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朱依红,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治辰,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学良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敬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学良及其辩护人朱依红、李治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杨学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朱依红、李治辰辩护:1、被告人杨学良具有坦白情节,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学良因寻找工作未果,生活窘迫而盗窃,并选择废弃的厂房作为盗窃地点,未对生产经营造成影响,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案发后被盗电缆已及时追回,挽回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杨学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学良于2015年4月间,至本市南长区城南路1号无锡协联热电有限公司旧厂址内,采用从电缆沟内抽取电缆线并用钳子、美工刀将线剪成段的方法,先后实施盗窃3次,窃得该公司VV3*95+1*35型电缆线约500余米(重量计约4233斤),价值计人民币63000余元。窃后,被告人杨学良将电缆销赃得款人民币7万余元。另查明,经无锡市南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每米含铜2.87kg,每米价格为人民币109.0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电缆线3961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学良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又有公诉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单位李爱剑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马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提供的工作手册、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锡市南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旧电缆线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杨学良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学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学良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学良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学良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朱依红、李治辰所提被告人杨学良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学良到案后开始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不能认定其构成坦白,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朱依红、李治辰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杨学良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学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学良继续退赔被害单位无锡协联热电有限公司人民币5168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杨学良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春江审 判 员 夏 燕人民陪审员 肖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丹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