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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县民木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白秀文与薛新春、温宝生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秀文,薛新春,温宝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木初字第528号原告:白秀文,女,1963年11月2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朝阳县XX镇XX村**组。委托代理人:白金友,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蒙古族,住朝阳县XX乡XX村*组。被告:薛新春,女,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朝阳县XX镇XX村*组。被告:温宝生,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原告白秀文与被告薛新春、温宝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秀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金友、被告温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新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秀文诉称:2014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温宝生到原告经营的超市门口骂原告,说原告举报被告家经营的超市卖假烟。原告去找烟草稽查的大队长理论,刚出超市门口,被告薛新春冲上来就打原告。被邻居拉开后,原告到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医疗费7,048.25元。由于是秋季,秋收及超市需要雇人,因此花费6,250元。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048.25元、误工费6,832元、护理费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市雇人费用3,750元、秋收雇人费用2,500元、鉴定费2,640元,合计32,022.25元。被告薛新春未到庭答辩。被告温宝生辩称:因我们打仗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的部分我同意赔偿。我的意见代表被告薛新春。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其丈夫王志成共同经营朝阳县木头城子镇公路超市,二被告共同经营朝阳县木头城子镇优惠超市,两家经营的超市相邻。2014年9月18日9时许,烟草稽查人员到二被告经营的超市检查烟草,被告温宝生猜疑系原告举报,便到原告经营的超市指责原告。被告温宝生走后,原告到两家超市之间的道边指责二被告,被告薛新春到原告跟前与原告厮打到一起,后被人拉开。当日,原告到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8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9天。该医院诊断:“原告系阵发性心房纤颤、心率失常、皮肤擦伤”。为医治,原告共花医疗费7,048.34元,花交通费1,490元(合理交通费200元)。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原告面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因果关系司法鉴定,原告外伤与心率失常、阵发性房颤疾病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2014年12月1日,朝阳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薛新春与原告厮打,造成原告面部软组织损伤,给予被告薛新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认定原告与被告薛新春厮打,造成被告薛新春头部外伤、手部外伤,给予原告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因双方的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并经朝阳县公安局调解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温宝生无异议;递交朝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的外伤系与被告厮打所造成,被告温宝生无异议;递交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面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外伤与心率失常、阵发性房颤疾病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温宝生无异议;递交鉴定费收据两张,合计金额2,640元,被告温宝生无异议;递交朝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系阵发性心房纤颤、心率失常、皮肤擦伤,住院治疗20天,被告温宝生认为与己无关;递交朝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7张,合计金额7,048.34元,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医疗费的真实性,被告温宝生认为与己无关;递交交通费收据64张,合计金额1,490元,被告温宝生对客运站的客车票表示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朝阳县公安局木头城子派出所本案治安案卷一册,被告温宝生对案卷材料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朝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朝阳县公安局木头城子派出所本案治安案卷材料,朝阳市中心医院给原告出具的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递交的交通费收据,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9月18日9时许,原告与被告薛新春因稽查烟草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告薛新春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有朝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朝阳县公安局木头城子派出所本案治安案卷材料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到人身损害的程度及存在经济损失,有朝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原告递交的交通费、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新春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对自己的侵害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鉴定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原告外伤与心率失常、阵发性房颤疾病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薛新春应对原告治疗心率失常、阵发性房颤疾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朝阳县公安局对原、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在引起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原告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30%,可减轻被告薛新春30%的民事责任。据此,被告薛新春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048.25元(原告请求赔偿7,048.25元)、误工费2,247.20元(按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每人每天112.36元,误工20天)、护理费2,013.48元(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人每天95.88元,一级护理2人1天,二级护理1人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请求赔偿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640元,合计14,548.93元的70%,即10,184.25元。因被告温宝生未与原告厮打,亦未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温宝生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情不符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治疗期间,其经营的超市雇人售货所需费用,其家承包地雇人秋收所需费用均属误工费范畴。因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超市雇人费用及承包地秋收雇人费用,已包含在误工费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新春赔偿原告白秀文医疗费7,048.25元、误工费2,247.20元、护理费2,01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640元,合计14,548.93元的70%,即人民币10,184.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白秀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白秀文负担75元,被告薛新春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边守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