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焦刑三终字第00065号原公诉机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6月22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3月21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盗窃于1997年5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两年;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月13日至2012年2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站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甲撤回上诉。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5)站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利民审 判 员 宋德勇代理审判员 孟永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伟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