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5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学峰与张建、王远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峰,张建,王远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587号原告李学峰,女,196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张建,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远霞,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李学峰与被告张建、王远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峰,被告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远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8日,被告张建、王远霞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先后借款180000元整,并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分别承诺于2014年1月8日、2014年3月22日、2014年11月15日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利息61000元(月息3分,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4日,600元(10个月=6000元;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4日,1200元(19个月=22800元;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4日,3600元(9个月=32400元)并主张2015年8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辩称,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借款是被告张建一个人签字,与被告王远霞无关。被告王远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8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7月1日,被告张建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学峰现金壹拾捌万元正(整)(180000.00),借款人:张建”。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与被告张建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建认可且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原告以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61000元并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主张与被告张建约定月息三分,但被告张建不认可,且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与二被告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本院酌情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远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王远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学峰借款1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6元,减半收取2458元,由原告李学峰负担622元,被告张建、王远霞负担18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志华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