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赵甲、赵乙等与赵丁、夏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赵乙,赵丙,赵丁,夏某某,赵A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969号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原告赵乙。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原告赵丙。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赵丁。委托代理人孙融融,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頔,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孙融融,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頔,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A。委托代理人孙融融,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頔,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甲、赵乙、赵丙与被告赵丁、赵文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通知夏某某、赵A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赵文安在本案诉讼中去世,夏某某、赵A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赵甲、赵乙、赵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赵丁、夏某某、赵A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融融、张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赵乙、赵丙共同诉称,三原告和被告赵丁、赵文安系兄弟姐妹,五人的父亲为赵明园,母亲为潘新宝。被告夏某某系赵文安妻子,被告赵A系两人生育的女儿。赵明园早已于1965年2月11日去世,潘新宝于2014年3月28日去世。潘新宝去世之前和被告赵丁、赵文安共同生活。被继承人潘新宝去世后家庭内部未对遗产进行分割,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潘新宝的如下财产:1.潘新宝名下的撤队、撤村资产处置分配费人民币471,333元(以下币种同),2.潘新宝的动迁利益货币款413,728元,3.被告赵丁、赵文安领取的潘新宝的丧葬费10,620元并扣除办理丧事使用部分后的剩余款项。被告赵丁、夏某某、赵A辩称,三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正确,但是被告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潘新宝一直和赵文安共同生活,被告赵丁和赵文安每月轮流负责潘新宝的饮食。潘新宝以前身体较好,工资卡等均自行保管,领取钱款也是自行前往,每月领取工资后会将工资的70%左右交由被告作为生活费,其他钱款自行支配。2012年7月19日潘新宝脚摔伤以后走不动了才委托共同生活的被告取钱,被告取钱之后就把钱款交于潘新宝,由其自行支配。06年动迁的动迁款项,是潘新宝自己去领取的,当时动迁安置人口是赵文安一家三口和潘新宝一共四人,当时动迁是按照面积算的,潘新宝领钱后在07年左右把动迁款分给赵丁和赵文安,自己也留了一部分。潘新宝名下的部分撤队、撤村资产处置分配费,由赵丁于2014年3月潘新宝去世之前领取,领取后在办理潘新宝丧事时使用了大概10万余元,剩余的款项33万元尚在被告赵丁处。2014年的丧葬费10,620元是赵文安领取的,都用于丧葬事宜了,没有余额。因此被告认为,潘新宝在去世前把存单及密码告知被告的行为表明已经将财产处分给被告了,故本案中没有潘新宝的遗产,即便有遗产,其遗产范围应以33万元为限,且潘新宝一直和被告共同生活居住,被告对其照顾较多,因此在分配潘新宝遗产时,被告应该多分,三原告对被继承人潘新宝照顾较少,应该少分。经审理查明,潘新宝和赵明园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分别为原告赵甲、原告赵乙、原告赵丙、被告赵丁及赵文安,被告夏某某、赵A分别系赵文安的妻子和女儿。被继承人潘新宝于2014年3月28日去世。2006年9月17日,潘新宝作为被拆迁人就上海市老沪闵路赵家宅XXX号房屋和拆迁人上海地产南站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方案为按照面积现金补偿,潘新宝户没有拿安置房,上述房屋动迁核定人口为四人,分别是潘新宝、赵文安、夏某某、赵A。货币补偿款和回购差额款等共计373,728元是按照房屋面积算出来,特殊困难补助4万元是给潘新宝。上述款项中,373,728元于2006年10月12日在潘新宝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定期储蓄存款账户开户存入,2006年12月25日销户;4万元于2006年11月2日在潘新宝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定期储蓄存款账户开户存入,2007年11月7日销户。又查明,2008年1月、2008年8月及2009年8月,潘新宝分别领取撤队费85,500元、撤村费94,766元及撤村费291,067元。上述款项潘新宝在其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中不断转存。2014年3月14日,赵丁从潘新宝账户内取款两笔,金额分别为324,507.55元和101,676.18元,当日其又存款30万元。2014年3月17日,赵丁又将存入的30万元取出,加上利息共计取款300,009.62元。赵丁表示上述款项取出后,将其中的10余万元用于办理潘新宝的丧事,剩余款项大约33万元尚在其处。另查明,2014年3月28日,赵文安至轻建公司领取了潘新宝的丧葬补助费10,620元。被告为证明其近两年为潘新宝花费的钱款,提供了各类票据,声称其为潘新宝支出的费用主要有2012年至2014年的医疗费5千余元,生活杂用品5千余元,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的纸尿裤等费用1万7千余元,办理丧事、做七、办理豆腐饭等各项费用11万余元,潘新宝去世之前在医院的抢救费用6千余元。被告还提供了落款日期为1998年1月21日的遗嘱一份及落款日期为1998年1月25日的见证书一份。该遗嘱的立遗嘱人处有潘新宝的私章和手印,遗嘱的内容为:一、我愿意在百年之后,把我在动迁时,分到的我的名份房子,闵行区古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古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属我产权房所有名份的平方面积住房,由赵文安壹人全部继承,其他人不得继承。二、我愿意在百年之后,把我在老沪闵路新龙华村赵家宅XXX号未拆迁的老房子,是属我名份的房子,由赵丁壹人继承,其他人不得继承。三、我故世后,操办丧事的一切所需费用由四个儿子共同承担,平均负担。见证书的内容为潘新宝在上海市第八律师事务所两位律师面前亲自口述遗嘱,律师代书、复读与潘新宝听清、确认无误后,亲自盖章按指印。诉讼过程中,赵文安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其妻子夏某某、女儿赵A。以上事实,由见证书、遗嘱、徐汇法院询问笔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收据、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存单、新龙华第三生产队撤队、撤村资产处置分配清单、轻建公司现金发放清单、收据、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潘新宝的遗产范围系本案审理的焦点。首先,对于06年的动迁款,上述款项发生于06年,动迁款中除被继承人潘新宝的份额外,还有赵文安一家的份额,且上述款项于07年已经处理完毕,现并无证据证明潘新宝处尚有动迁款,也无证据表明被告侵占了被继承人的份额,故三原告要求分割动迁款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其次,对于赵丁于2014年3月从潘新宝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取出的属潘新宝的撤村、撤队费426,193.35元为潘新宝的遗产,被告声称系被继承人自行处分的意见,不合常理,因为当时潘新宝已经病危,入院抢救,几日后就去世。在分配上述钱款时,原告同意先扣除被告为潘新宝办理丧事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赵文安领取的丧葬补助费10,620元,该费用应该用于被继承人办理丧事所需,在计算潘新宝遗产时,上述费用和撤村、撤队费一并予以计算。至于被告声称为潘新宝近两年花费的费用,其中潘新宝去世之后为办理丧事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可在潘新宝的遗产中先行扣除,之前日常生活中为潘新宝花费的费用并不在扣除之列,且潘新宝每月也将部分工资交由被告作为生活费用。综合上述分析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被继承人潘新宝的遗产为37万元。关于各继承人分配的比例,本院认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继承人潘新宝的继承人为原告赵甲、原告赵乙、原告赵丙、被告赵丁及赵文安,赵文安去世后,其可继承的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被告夏某某、被告赵A转继承。因被继承人潘新宝死亡前和赵文安一家共同居住,由被告赵丁和赵文安轮流负责其饮食,故被告赵丁和赵文安在分配被继承人潘新宝的遗产时,可以多分,赵文安的份额相较于赵丁较多,其余继承人原告赵甲、原告赵乙、原告赵丙可继承的遗产份额均等。至于被告提供的潘新宝的遗嘱,因和本案处理的遗产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甲、赵乙、赵丙人民币各6.5万元;二、被告赵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夏某某、赵A人民币共9.5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56.81元,由原告赵甲、原告赵乙、原告赵丙共同负担人民币9,979.51元,被告赵丁负担人民币1,269.62元,被告夏某某、被告赵A共同负担人民币1,50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会川代理审判员 顾琳妍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兰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