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傅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男,1994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因本案同一事由于2015年7月3日被行政拘留,7月10日被刑事拘留,7月25日监视居住,8月31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玲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15时13分左右,被告人傅某某到其离职前居住的长沙市芙蓉区府后街金府嘉苑2栋503房(系单位宿舍),收拾个人物品。在此期间,傅某某趁房间无人之机,将室友李某某一台IpadAir平板电脑和一瓶Gucci牌男士香水(型号不详,无法鉴定)盗走,后将上述赃物藏在长沙市开福区蔡锷北路荷花池巷“虞美人”理发店的B号储物柜内。当日21时左右,李某某报警,并与傅某某一同来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傅某某拒不承认,民警经天网视频追踪锁定傅某某涉嫌盗窃,后根据傅某某的交代在“虞美人”理发店查获被盗平板电脑和香水,上述物品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傅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线索来源及查获经过,扣押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作案现场及被盗物品的照片,监控视频截图,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认鉴(2015)17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芙公(定)决字(2015)第09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易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傅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傅某某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傅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晓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