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韩春梅与闫春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安梅,闫春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稷执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韩安梅,女,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被执行人闫春珍,女,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现住稷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稷民西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闫春珍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闫春珍立即赔偿申请执行人韩安梅1008.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5元,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闫春珍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闫春珍在银行(或信用社)存款1100元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赞毅审 判 员 宋勤学代理审判员 贾志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解春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