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潘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曹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870号原告潘东。委托代理人许文俊,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王新。委托代理人万明,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东与被告曹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濮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俊,被告曹庆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东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曹庆驾驶苏CTXX**重型普通货车行至宝山区兰岗路铁山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苏JKXX**小客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庆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000元(2,800元/月×5个月)、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42,384元(21,192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300元、停车牵引费290元(含牵引费250元、停车费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曹庆承担。被告曹庆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事发后曾垫付医疗费1,035.6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虽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但肇事车辆目前处于注销状态,故不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26日,被告曹庆驾驶苏CTXX**重型普通货车行至宝山区兰岗路铁山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苏JKXX**小客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庆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三、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救治,共发生医疗费4,654.08元(含住院伙食费105元)。被告曹庆另垫付医疗费1,035.67元。四、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XX伤残,可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五、原告为治疗病情等所需支付一定数额交通费,为处理本次事故聘请律师支付一定数额律师费,另支付停车牵引费290元(含牵引费250元、停车费40元)。审理中,被告曹庆同意承担鉴定费、律师费共计4,035.6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医疗费5,37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8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1,192元、衣物损300元、牵引费25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原告对被告曹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的赔偿金额予以确认,并自愿承担超出上述赔偿金额的其余费用及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分类帐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停车牵引费发票、劳动合同书、情况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就事发时肇事车辆是否已被注销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其以肇事车辆目前处于注销状态为由不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曹庆同意承担鉴定费、律师费共计4,035.6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医疗费5,37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8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1,192元、衣物损300元、牵引费25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原告对被告曹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的赔偿金额予以确认,并自愿承担超出上述赔偿金额的其余费用及本案诉讼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潘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精神抚慰金共计45,808.67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专户,收款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XXXXXXXXXXX);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潘东牵引费25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专户,收款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XXXXXXXXXXX);三、被告曹庆赔偿原告潘东鉴定费、律师费共计4,035.67元,此款与被告曹庆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35.67元相抵扣后,被告曹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东3,00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费专户,收款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XXXXXXXX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0元,由原告潘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濮 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