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睢学芬诉被告高俊明、刘云霞、高生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学芬,高俊明,刘云霞,高生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617号原告睢学芬,女,37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高俊明,男,38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被告刘云霞,女,41岁,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被告高生余,男,63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原告睢学芬诉被告高俊明、刘云霞、高生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许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额尔登高娃、吴圆圆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俊明、刘云霞、高生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于2014年11月26日打了欠条,担保人为被告高生余,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之后原告主张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不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方还款500000.00元;二、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每月3分钱利息付清所欠原告的利息至款项还清为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俊明、刘云霞、高生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高俊明、刘云霞夫妇为了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月利率约定为3%并口头承诺5个月还清。被告向原告付了两个月的利息18000.00元。由于被告迟迟不还款,2014年11月26日被告高俊明、刘云霞夫妇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500000.00元的借条,被告高俊明的父亲被告高生余对该笔借款做了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对被告高生余的位于二连浩特市迎宾路西、欧亚大街北的一宗土地进行了诉讼保全(土地使用权证号:二国用2006第001405号)。对此原告提供刘生富所有的两套房产作为诉讼保全担保。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6日,被告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在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初向被告出借的本金为300000.00元,被告方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向原告已付2个月利息180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定的年利率36%,本院予以确认。自2013年2月26日起由于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还本付息,2014年11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被告方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500000.00元的借条。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过法定的年利率24%。因此对原告前期出借的本金300000.00元,按照法定年利率24%计算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部分为126000.00元(300000.00元×21个月(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0.02]。综上,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26日重新出具的借条本金应以426000.00元予以认定。另外,原告主张利息部分应按照法定的年利率24%予以计算,期限自2014年11月26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高生余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8800.00元由原告负担1302.00元,由被告高俊明、刘云霞负担749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俊明、刘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睢学芬本金426000.00元,利息按照法定的年利率24%计算,期限自2014年11月26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高生余对以上借款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1302.00元,由被告高俊明、刘云霞负担74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 娟审判员 额尔登高娃审判员 吴 圆 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谷 雨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