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惠,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曹县郑庄镇广亮门村自家麦地内烧麦秆,火势随风向蔓延到练某乙家麦地内,致使练某乙死亡。经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练某乙系生前在火烧现场存活、停留,并有闭目、呼吸、吞咽等动作,结合其全身大面积烧伤,符合生前烧死征象。案发当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主动到曹县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徐某家人与被害人练某乙近亲属达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万元人民币的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朱某、赵某、武某、李某乙、刘某、郝某、郑某、万某、李某丙、练某甲、李某丁证言,曹县公安局(鲁)公(曹)尸鉴(法)字[2015]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徐某投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麦田内焚烧麦秆,应当预见可能引起火势失控,而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且属情节较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案发后能够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爱波代理审判员 房 帅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昌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