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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春田与宜昌市佳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伤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田,宜昌市佳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97号原告黄春田。委托代理人黄春刚(特别授权),永善县溪洛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宜昌市佳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佳旺公司。地址:湖北省宜昌市。法定代表人邹明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厦,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八局,组织机构代码。地址: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朱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钧(特别授权),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黄春田与被告宜昌佳旺公司、水电八局工伤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刚、被告宜昌佳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电八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田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宜昌佳旺公司派遣他到水电八局承建的溪洛渡水电站右岸地下厂房从事辅工工作,每天工资为110元。2014年1月20日,他在手工钻铜板时,被断裂钻头弹伤右眼,经永善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巩膜裂伤,前房出血。2014年8月25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他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昭人社工(2014)921号)。2014年12月31日,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柒级,未达到护理等级(昭劳鉴(2014)1574号)。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劳动关系;2、二被告连带赔偿他以下费用:医疗费17944.06元,伤残评定费1600元,住宿费300元,交通费1580元,住院护理费1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22.4元,往返昭通差旅费2800元,往返昆明差旅费1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360元。以上合计241658.46元。被告宜昌佳旺公司辩称,至今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昭人社工(2014)921号)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昭劳鉴(2014)1574号);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裁(2015)第06号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认可;垫付的9000元应扣除。被告水电八局辩称,永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仲裁裁决;被告水电八局与被告宜昌佳旺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由宜昌佳旺公司为其派遣员工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派遣人员发生伤亡的,一切费用由宜昌佳旺公司承担。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黄春田的伤是否是工伤?原告黄春田要求支付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水电八局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黄春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昭人社工(2014)92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昭劳鉴(2014)1574号)各1份。证明原告黄春田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柒级,未达到护理等级;2.永善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明原告黄春田住院检查及治疗费用共17944.06元。3.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收据。证明原告黄春田缴纳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司法鉴定收费收据。证明原告黄春田缴纳司法鉴定费1300元。4.车旅发票18张,住宿发票3张。证明原告黄春田进行治疗及鉴定产生交通费1580元,住宿费200元。5.员工证。证明原告黄春田与被告宜昌佳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宜昌佳旺公司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被告水电八局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宜昌佳旺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向提交了民事起诉状1份、邮寄回执单2份。证明宜昌佳旺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已向永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受理)。经质证,原告黄春田无异议。被告水电八局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宜昌佳旺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建筑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宜昌佳旺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合法企业。2.水电八局与宜昌佳旺公司签订的溪洛渡水电站机电设备安装与调试工程辅助用工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由宜昌佳旺公司为其派遣员工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派遣人员发生伤亡的,一切费用由宜昌佳旺公司承担。经质证,原告黄春田认为证据材料是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宜昌佳旺公司对上列证据无异议。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春田提交第1-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司法鉴定费1300元在本案中不予解决;对被告水电八局提交的第1-2组证据,虽为复印件,被告宜昌佳旺公司予以认可,能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2日,水电八局与宜昌佳旺公司签订《溪洛渡水电站机电设备安装与调试工程辅助用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宜昌佳旺公司向水电八局提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所需的合格辅助用工。2012年8月28日,被告宜昌佳旺公司安排原告黄春田到被告水电八局承建的溪洛渡水电站右岸地下厂房从事辅工工作,每天工资为110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黄春田在手工钻铜板时,被断裂钻头弹伤右眼,在永善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08天,医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巩膜裂伤,前房出血,支付医疗费用17944.06元(其中被告宜昌佳旺公司垫付了9000元)。2014年8月25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昭人社工(2014)921号)。2014年12月31日,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黄春田伤残等级为柒级,未达到护理等级(昭劳鉴(2014)1574号),本次鉴定原告黄春田支出交通费1580元,住宿费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春田在工作时因受伤,被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原告黄春田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水电八局与被告宜昌佳旺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两被告签订了《溪洛渡水电站右岸电站机电设备安装与调试工程辅助用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XLD/JDAZ-2011-10),被告宜昌佳旺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黄春田与被告宜昌佳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被告宜昌佳旺公司未为原告黄春田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原告黄春田要求被告宜昌佳旺公司解除除劳动关系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春田要求被告水电八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春田因工伤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分项计算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元/月(本人工资)×13月=429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7元/月×8月=2725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7元/月×22月=74954元;4、停工留薪工资:3300元/月×11月=36300元;5、住院治疗费:17944.06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79元/天×108天=8532元;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8天=10800元;8、交通费1580元,住宿费200元;9、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以上9项合计220766.06元,减去被告宜昌佳旺公司垫付了9000元,被告宜昌佳旺公司还应支付211766.06元(注:昭通市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07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护理费为79元/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和《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宜昌市佳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黄春田之间劳动关系。二、由被告宜昌市佳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黄春田各项费用211766.06元。三、驳回原告黄春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宜昌市佳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宜昌市佳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宜昌市佳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金泰祥审 判 员  蔡秋波人民陪审员  孙安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昌丹 来源:百度搜索“”